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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蒋凤与燕忠、杨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燕忠,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凤,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琛,湖南省洪江市,农民。上诉人燕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6日22时30分许,杨琛驾驶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洪江市安江镇驶往硖洲乡溪边村,当车行驶至洪江市硖洲乡溪边村大安桥一下坡路段时,因未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燕忠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杨琛和摩托车上乘车人蒋凤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凤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223.82元(其中杨琛支付41000元,燕忠支付5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蒋凤共住院92天。同年5月22日,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洪公交字(2014)第B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燕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临危无措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凤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8月15日,怀化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蒋凤的左下肢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其损伤结局已构成第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30000元左右。后因多次协商未果,故蒋凤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杨琛驾驶的摩托车系杨琛于2013年底花2500元从钟解月处购买,杨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燕忠驾驶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其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亦未购买任何保险。原判认为:蒋凤乘坐杨琛驾驶的摩托车因与燕忠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蒋凤要求二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洪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燕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凤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杨琛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仍然驾驶摩托车上路,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对蒋凤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故杨琛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故对杨琛辩称蒋凤应承担部分责任,其与燕忠承担同等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燕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临危无措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燕忠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蒋凤未戴头盔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蒋凤的伤情均在左下肢而不是头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燕忠辩称蒋凤明知道杨琛没有驾照还要搭乘,且没有戴头盔,违反了交通法规应承担30%的责任,杨琛明知自己没有驾照,仍要搭乘蒋凤应承担60%的责任,其只承担10%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燕忠辩称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的主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蒋凤为摩托车的车上人员,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杨琛驾驶的摩托车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其作为受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燕忠辩称原车主钟解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蒋凤应纳入赔偿的赔偿金为医疗费70223.82元+误工费6580.2元+护理费909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鉴定费700元=137058.54元。因杨琛、燕忠已各分别支付给蒋凤41000元、5000元,故杨琛应赔偿54940.98元,燕忠应赔偿36117.56元。依照上述所引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琛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凤54940.98元;二、限被告燕忠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蒋凤36117.56元;三、驳回原告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80元,共计2780元,由原告蒋凤负担648元,被告杨琛负担1492.4元,被告燕忠负担639.6元。上诉人燕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蒋凤明知杨琛未取得驾驶资格而乘坐其车辆,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凤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蒋凤、杨琛均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和二审的调查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燕忠、杨琛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分析和认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情况,认定燕忠在本案中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杨琛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燕忠提出的被上诉人蒋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由于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蒋凤在明知杨琛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而决意搭乘杨琛的摩托车,且杨琛作为摩托车驾驶人应当在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乘坐车辆人员达到相应安全条件等情况下,方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蒋凤在本案中搭乘摩托车受伤主要是因为杨琛违章行车造成的,而作为无证驾驶机动车的燕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并不能因此得到减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燕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燕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利审 判 员  向淑莉审 判 员  刘士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云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