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程春枝、李世军等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胡槐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615号原告:程春枝(系被侵权人李斯清之妻),女,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原告:李世军(系被侵权人李斯清之长子),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原告:李世明(系被侵权人李斯清之次子),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小燕,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1253046。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彭柱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410389547。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被告:胡槐斌,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程春枝、李世军、李世明诉被告胡槐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晨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李世军、李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小燕,被告胡槐斌,被告湖北长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春枝、李世军、李世明诉称,2014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胡槐斌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浠水县散花镇沿浠散线到清泉镇,行驶至浠散线道士桥路口路段时,遇对向李斯清驾驶鄂J×××××正三轮摩托车后载李昊然左转弯横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斯清、李昊然受伤,两车受损,李斯清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槐斌和李斯清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昊然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湖北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本次事故造成李斯清死亡的各项损失,被告胡槐斌在事故发生后只支付了29920.7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06369.63元。此款由被告湖北长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槐斌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槐斌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事故车辆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3、我已垫付60420.74元,请求返还给我。被告湖北长江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赔偿;2、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应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胡槐斌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浠水县散花镇沿浠散线到清泉镇,行驶至浠散线道士桥路口路段时,遇对向被侵权人李斯清驾驶鄂J×××××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其孙子李昊然左转弯横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斯清、李昊然受伤,两车受损,李斯清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槐斌陆续垫付费用59920.74元。2014年10月18日,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当事人胡槐斌、李斯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昊然无责任。查明,被告胡槐斌于2014年7月9日和2014年7月10日以事故车辆鄂A×××××小型普通客车为标的物在被告湖北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该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率。同时查明,被侵权人李斯清生前于2011年起在浠水县兴南牧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工作期间食宿均在厂区内。被侵权人李斯清与原告程春枝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有子女二人,即:长子李世军,次子李世明,二人均已成年。被侵权人李斯清的父母均已过世。另查明,本案另一被侵权人李昊然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胡槐斌已全部支付,其自愿放弃其他民事权利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春枝、李世军、李世明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胡槐斌的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交通费发票;被告胡槐斌垫付费用的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春枝、李世军、李世明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造成被侵权人李斯清死亡的人身损失共计541500.74元,应当由被告湖北长江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北长江保险公司按照与被告胡槐斌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赔偿210750.37元;三原告自行承担210750.37元。理由分述如下: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斟酌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及双方之过错程度,被告胡槐斌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被侵权人李斯清人身损失的50%的责任,被侵权人李斯清自负50%的责任。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程春枝、李世军、李世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侵权人李斯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541500.74元: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损失29920.74元;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5115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00元(3人×7天×100元/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斟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湖北长江保险公司、被告胡槐斌均辩解被侵权人李斯清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其工作单位住所地在农村,因此收入来源也来源于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查明,浠水县兴南牧业有限公司总部位于浠水县散花镇行政街,被侵权人李斯清是在该公司下属的丁司垱基地从事牲猪饲养工作,故对三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长江保险公司辩解被侵权人李斯清的医疗费应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胡槐斌垫付的费用中有一份金额为500元的湖北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付款人为胡槐斌,收入项目名称为公安罚没收入,被告陈述缴纳的是李斯清的尸检费用,三原告辩称不清楚此事,没有收到该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从内容上不能证实是支付李斯清尸体检验的费用,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故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可。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第㈡项的规定,被告湖北长江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胡槐斌所有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湖北长江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春枝、李世军、李世明的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胡槐斌与被告湖北长江保险公司以鄂A×××××小型普通客车为标的物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系约定的保险标的,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湖北长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被侵权人李斯清的损失210750.37元,即:交强险项下余额421500.74(541500.74元-120000元)×5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与被告胡槐斌的责任分担比例),被侵权人李斯清自负50%的责任计210750.37元。因被告胡槐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被侵权人李斯清治疗伤病所需费用59920.74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2948元,余额56972.74元在被告湖北长江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胡槐斌。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春枝、李世军、李世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春枝、李世军、李世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210750.37元。第一、二项中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直接赔偿273777.63元,返还被告胡槐斌垫付的办理丧事的费用56972.74元(实际垫付59920.74元,扣除应负担的诉讼费2948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收款人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浠水建行南城分理处;账号4200167663905000189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程春枝、李世军、李世明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48元,由被告胡槐斌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 晨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一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