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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居法与徐绍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居法,徐绍忠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居法,男,1986年4月2日生,哈尼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干斗,云南江外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绍忠,男,1965年3月6日生,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封金莲(系徐绍忠妻子),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段莲琼,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居法因与被上诉人徐绍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峨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居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干斗,被上诉人徐绍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封金莲、段莲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李居法与徐绍忠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并由峨山县化念镇司法所进行见证。合同约定,李居法按照徐绍忠的要求包工为其承建房屋,合同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85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根据本工程进度按完成每层建筑实际面积计算,分期付款,每浇灌一层预付工程款的1.8万元,其余待工程竣工甲方根据要求质量验收,验收结算后2000元作保险抵押金其余款付清。一年后无因施工原因出现质量问题2000元保险抵押金如数退还乙方(李居法)。”合同签订后,李居法便开始施工,至2014年4月底工程竣工。李居法就向徐绍忠提出测量建筑面积后进行结算,遭到徐绍忠的拒绝和阻拦,李居法自己测量房屋工程总面积为391㎡,2014年7月29日,原审法院组织李居法、徐绍忠对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双方确认李居法为徐绍忠建盖房屋建筑面积388㎡。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4月,徐绍忠向李居法支付工程款62500元。2014年7月18日,李居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绍忠支付拖欠的房屋建筑工程尾款48935元,诉讼中因原审法院组织双方测量房屋建筑面积为388㎡,李居法变更工程尾款请求金额为48080元。原审经审理认为,李居法、徐绍忠之间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后,李居法、徐绍忠应当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但因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未对工程进行质量验收结算。现李居法以徐绍忠尚欠工程款48080元为由,要求徐绍忠支付欠款,与《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李居法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居法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居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其的工程款48080元。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以“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首先,上诉人承建的房屋,质量符合被上诉人的要求。房屋开工后,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监理下施工的,施工过程中,只有上一道工序符合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由于质量符合被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才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4月陆续支付了工程款62500元;本案房屋工程于2014年4月竣工,竣工后被上诉人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假如工程质量不符合其要求,被上诉人是不会付款的。其次,被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徐绍忠答辩同意原判。理由为:1、因为答辩人不是专业人士,只能对被答辩人是否按照房屋设计图建盖房屋式样等进行粗泛的监督,根本无法对建盖施工过程中具体、细小的细节进行监督,作为外行的答辩人即使认真的监督也很难发现施工过程中技术性的瑕疵,直到房屋建好后才发现“屋顶及墙面漏水、渗水,房屋门洞不正,安装的门歪着、有缝隙,地板砖高低不平、缝隙较大,支砌的砖墙不平”等质量问题,答辩人至今不能入住和使用房屋。答辩人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只是履行合同约定,不代表工程质量符合要求。2、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其应当承担交付房屋已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结算的举证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李居法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徐绍忠提交了于2014年12月6日拍摄的八组照片,欲证明房屋从建成到现在,存在漏水,门洞歪斜,对方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一、二楼层高与施工图纸不一致等问题。经质证,李居法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针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验收”如何理解的问题,李居法陈述:签订合同时,对于房屋如何验收双方没有协商过,在农村把房子建好后交付给对方就算验收了,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可能来验收。徐绍忠陈述:签订合同当时确实没有说过如何验收,是要人搬进去,东西搬进去,通过目测没有问题才算验收了。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李居法在建好后已交给徐绍忠。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居法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徐绍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4808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针对被上诉人徐绍忠抗辩主张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二审对其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可以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进行主张,但徐绍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徐绍忠是否应支付李居法尚欠工程款480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李居法与徐绍忠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书》,约定李居法为徐绍忠包工承建房屋(基础以上部分),按每平方米285元计算工程价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徐绍忠根据要求进行质量验收,验收结算后2000元作保险抵押金其余款付清,因双方只约定了由徐绍忠进行验收,未约定具体验收的方式,现李居法作为承包人按照徐绍忠的要求完成了承建房屋的工作,并将房屋交给了徐绍忠,徐绍忠应给付其相应工程款,经计算,该房屋工程款总计为110580元(285元/㎡×388㎡),扣除已付工程款62500元,尚欠工程款48080元。因双方合同中约定需提取保险抵押金2000元,一年后无因施工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才退还给李居法,因该笔费用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应予以扣除,现徐绍忠应支付给李居法的工程款为46080元(48080元-2000元)。徐绍忠抗辩主张李居法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通过另案起诉或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对于李居法上诉要求由徐绍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因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对于李居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原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峨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二、由徐绍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居法尚欠工程款46080元。三、驳回李居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李居法负担30元,由徐绍忠负担4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徐绍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 燕代理审判员  温衍飞代理审判员  段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潇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