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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赵喜辉与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辉,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象行初字第13号原告赵喜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曾永红,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21号。法定代表人廖洪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军,该局法规科科长。原告赵喜辉要求撤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象公行罚决字(2014)027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喜辉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原告赵喜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审 判 长  谢 颂人民陪审员  杨武奎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陈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