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阳江市新纪元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山核电合营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江市新纪元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台山核电合营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新纪元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军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核电合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新宏,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阳江市新纪元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山核电合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核电”)、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3年8月28日,新纪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台山核电、中铁十八局支付新纪元公司工人费221972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台山核电、中铁十八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中铁十八局承建台山核电发包的台山核电北线道路I标准工程、台山核电净水一期工程。2009年期间,中铁十八局与新纪元公司口头约定将上述两项工程的部分项目交由新纪元公司负责施工,施工费用总计七百余万元。2010年6月,新纪元公司与中铁十八局达成中止施工的协议,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由中铁十八局代新纪元公司支付人工费221972元,但中铁十八局至今未支付该笔工人款。2012年5月24日,在台山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新纪元公司与台山核电、中铁十八局就221972元人工费达成解决方案:由中铁十八局于2012年5月30日前安排财务人员与新纪元公司核对银行支付凭证。如未支付,则由中铁十八局尽快支付。但是,中铁十八局一直未提供相关银行支付凭证予以核对,也拒绝支付工人费221972元。由于中铁十八局拒绝履行《结算协议书》代为支付工人款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台山核电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新纪元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台山核电答辩称:新纪元公司与中铁十八局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台山核电已经就本工程款项与中铁十八局进行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新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中铁十八局答辩称:中铁十八局已经将涉案的工人工资支付完毕,法院应驳回新纪元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台山核电将台山核电北线道路I标准工程以及核电净水一期工程发包给中铁十八局承建。其后,中铁十八局与新纪元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两项工程的部分项目交由新纪元公司负责施工。2010年6月期间,新纪元公司与中铁十八局达成协议中止施工工作,双方并于同年7月10日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在《结算协议书》第三条中,双方确认:截至2010年7月8日,中铁十八局已累计支付新纪元公司工程费用5472135元(其中:……代付新纪元公司人工工资、材料款、工程款、试验费等2100496元)。其后,新纪元公司认为中铁十八局并未实际代为支付二笔工人工资(221972元、258305元)。为此,在台山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新纪元公司与台山核电、中铁十八局于2012年5月24日就上述两笔工人工资达成解决方案:由中铁十八局于2012年5月30日前安排财务人员与新纪元公司核对银行支付凭证。如未支付,则由中铁十八局尽快支付。随后,中铁十八局发来两份工人工资签领表,当中一份合计工资额为258305元的工资签领表新纪元公司予以确认;另一份合计工资额为161972元的工资签领表,新纪元公司认为支付的金额与约定的221972元不符且签名的工人并非新纪元公司聘请的工人名单。因此,新纪元公司认为中铁十八局一直未依照《结算协议书》中的约定,代为支付工人工资221972元。另查明,2010年6月11日,新纪元公司发出两份《委托书》及工资签领表,委托中铁十八局代为支付两笔工人工资:221972元、258305元。同日,新纪元公司的会计员出具了一份写明已收到中铁十八局台山核电指挥部净水厂北线路项目部人工费221972元的《收款收据》给中铁十八局。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新纪元公司委托中铁十八局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221972元是否已实际支付的问题?根据新纪元公司会计员签名确认已收到“中铁十八局台山核电指挥部净水厂北线路项目部人工费221972元”的《收款收据》,以及新纪元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签名确认的《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确认:截至2010年7月8日,中铁十八局已累计支付新纪元公司工程费用5472135元(其中:……代付新纪元公司人工工资、材料款、工程款、试验费等2100496元),上述《收款收据》及《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均直接显示涉案的人工费221972元已由中铁十八局支付完毕的事实。新纪元公司对此认为其在出具《委托书》委托中铁十八局代为支付涉案工人工资221972元的同时已一并出具《收款收据》,这是新纪元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的结算交易习惯的意见。本院认为,新纪元公司并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可证明其与中铁十八局之间约定先签《收款收据》后实际结算的交易习惯,也未能证明该习惯属于行业习惯。退一步说,即使新纪元公司与中铁十八局之间确实存在该种交易习惯,即于2010年6月11日,新纪元公司出具《委托书》及《收款收据》时,中铁十八局尚未代为支付涉案工人工资。但是,新纪元公司与中铁十八局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结算协议书》之前,新纪元公司理应并有责任了解清楚涉案工资是否已支付完毕的情况。既然新纪元公司在《结算协议书》中签名确认中铁十八局已支付涉案工资的行为,则理应视为新纪元公司对中铁十八局已支付涉案工资事实的认可。新纪元公司认为签订《结算协议书》后,新纪元公司与台山核电、中铁十八局针对涉案工资的支付问题存在争议,并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简明会议记录》,要求新纪元公司与中铁十八局尽快对账的事实,从另一层面可反映出中铁十八局未实际支付涉案工人工资221972元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从《简明会议记录》的内容中只反映双方对涉案工资是否支付的问题存在争议,并达成协议进行对账的事实,未直接反映出或者证明了涉案工资221972元尚未支付的情况。新纪元公司认为《简明会议记录》签订后,中铁十八局将涉案工资的工人签领表发回给新纪元公司对账,但该签领表上的工人并非新纪元公司工人的意见,鉴于221972元工人签领表原系由新纪元公司制作并提供给中铁十八局,新纪元公司认为中铁十八局其后发回的签领表已被更换,并非原签领表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新纪元公司提供其于2012年5月26日垫付工资221972元的签领表上的名单是否为涉案应付工资工人的事实亦无法查证,因此,对于新纪元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新纪元公司认为中铁十八局尚未支付涉案工人工资221972元,并要求台山核电、中铁十八局共同支付工资221972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的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铁十八局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纪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新纪元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新纪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中铁十八局支付新纪元公司工程费221972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5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三、本案上诉费用由台山核电、中铁十八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审理查明的核心问题是中铁十八局对2012年5月24日的《简明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对账义务是否已充分履行,以及中铁十八局目前已经履行的内容及其他相关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本案讼争的款项。1、《简明会议纪要》是新纪元公司与中铁十八局之间在台山核电项目结算后,就两笔人工费是否实际支付发生争议而产生的;对双方争议事项、解决方案有明确的约定,具备了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等合同要素,其性质应界定为合同。该会议纪要应视为新纪元公司与中铁十八局之间解决争议的方案,根据该会议纪要的约定,中铁十八局应承担提供付款凭证,如果没有支付该款项则应尽快安排支付的义务。2、根据《简明会议纪要》的约定,中铁十八局有无实际支付讼争款项,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简明会议纪要》签署后,中铁十八局向新纪元公司发送了两份金额分别为258305和161972元的工人工资签领表。由于258305元的工人工资签领表数额吻合且有新纪元公司会计人员的签名确认,故新纪元公司承认中铁十八局已支付了该款项。对于中铁十八局提供的161972元工人工资签领表,由于其数额无法与《简明会议纪要》中所载明的争议数额228305元向吻合,也无新纪元公司人员的签名确认,且在两张工资签领表上签名的工人也不完全一致,无法证明是同一批工人,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中铁十八局已实际支付了本案讼争的228305元。根据《简明会议纪要》的约定,在无法提供有效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中铁十八局应履行支付该款项的义务。二、根据我国《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后约定应视为对前约定的变更,双方应当按照后约定履行。双方对《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结算金额是否包含本案讼争金额存在争议,为解决该争议,双方签订了《简明会议纪要》。关于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否因《结算协议书》的履行而终止,之后签订的《简明会议纪要》对此有所变更,根据双方之间的新约定,需以相关支付凭证的核对为准。三、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处理有违证据采纳的“优势证明原则”。新纪元公司在原审提交《2012年5月26日工资签领单》一份,用于证明新纪元公司已将中铁十八局拖欠的221972元工人工资支付给工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双方质证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中铁十八局没有到庭参加原审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新纪元公司提交的《工资签领单》从形式上可以证明新纪元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支付了工人工资221972元,新纪元公司已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对该证据的异议应由中铁十八局通过质证的方式提出。在中铁十八局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或其它反驳证据时,原审法院不采信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原则”。四、新纪元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新纪元公司与中铁十八局之间存在先出具《收款收据》后实际支付款项的交易习惯。台山核电答辩称:本案中的证据《收款收据》和《结算协议书》证明涉案人工费221972元已由中铁十八局支付完毕。新纪元公司提交的工资签领表(2012年5月26日)不能证明中铁十八局存在欠付人工费的情情形。《简明会议纪元》的内容只反映双方对涉案人工费是否支付的问题存在争议,并达成协议进行对账的事实,未直接反映出也无法证明涉案人工费尚未支付的情况。新纪元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也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新证据,该证据不能在二审程序中采信,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新纪元公司与中铁十八局之间存在先出具《收款收据》后实际支付的交易习惯。而且,台山核电已经就涉案工程款与中铁十八局进行结算并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新纪元公司要求台山核电共同承担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中铁十八局答辩称: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正确,对证据处理合法恰当,中铁十八局并不欠新纪元公司所主张的人工费。2010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对双方涉案项目各项权利义务均做清晰约定,且双方都予以确认,事后中铁十八局也依照结算协议书所要求的在2010年7月12日之前付清新纪元公司款项1230000元。台山劳动监察大队的记录并非对新纪元公司与中铁十八局债权债务的确认,会议记录上中铁十八局代表人员的表述是进行查实,并非对新纪元公司主张的确认。新纪元公司所主张的人工费中铁十八局已经支付,该支付是在新纪元公司2010年6月组织员工闹事情况下,由中铁十八局核电指挥部调集资金进行当场支付。事后新纪元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据。尽管中铁十八局没有派人出庭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以信函的形式要求中铁十八局进行对相关证据的回应,中铁十八局也给予了书面回复,故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处理并无不当。新纪元公司所主张的先开收据后付款不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双方2010年7月10日签署的《结算协议书》是双方之间在对账且长时间结算后得出中铁十八局最终欠上诉人款项为约123万元。而且该结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中铁十八局在2010年7月12日之前对相应款项进行支付。中铁十八局于2010年7月11日进行转账。综上,中铁十八局已经真实、全面履行义务,不存在且不可能存在尚欠新纪元公司人工费的事实。新纪元公司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委托书各两份,证明新纪元公司向中铁十八局出具收据的时间和金额;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中铁十八局实际向新纪元公司支付收据所载款项的时间;3、《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2012年中铁十八局均向支付新纪元公司工程费和劳务费,签订《结算协议书》后,双方的结算并未完结;4、2010年6月4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先开收据再付款的情形。中铁十八局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2012)江台法民一初字1391号调解书一份,证明该案件是在2012年5月24日《简明会议记录》之后新纪元公司依据该记录和中铁工作人员签署的单据发动的一项诉讼,双方之间就涉案项目再无其他任何义务;2、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2年6月30日前,双方因阳江核电站水库右坝肩防渗处理工程有经济往来;3、2010年10月20日付款申请报告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中铁十八局2010年10月20日支付的是阳江核电站水库右坝肩防渗处理工程的款项;4、付款申请报告五份、委托书五份、银行付款凭证八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中铁十八局在新纪元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报告并经批准后付款,在款项确已支付后新纪元公司才出具收据;5、2010年6月4日付款申请报告、委托书、收款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0年6月4日,中铁十八局按照新纪元公司的要求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新纪元公司才出具收款收据;6、付款申请报告两份,证明中铁十八局于2010年6月11日收到新纪元公司提出的付款申请报告并批准,该时间与新纪元公司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吻合。台山核电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通知单(付出凭证)2014-11-25》一份;2、发票(号码:01682296)一份;3、《关于台山市核电净水厂一期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账号变更的函》一份;4、《关于台山市核电净水厂一期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的报告》一份。上述证据1至4证明台山核电支付中铁十八局保修尾款97575.20元。中铁十八局对新纪元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台山核电表示同意中铁十八局对新纪元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新纪元公司对中铁十八局补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至5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台山核电对中铁十八局补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新纪元公司对台山核电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中铁十八局对台山核电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新纪元公司、中铁十八局、台山核电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在一审期间能够提供而未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部分除“随后,中铁十八局发来两份工人工资签领表,当中一份合计工资额为258305元的工资签领表新纪元公司予以确认;另一份合计工资额为161972元的工资签领表,新纪元公司认为支付的金额与约定的221972元不符且签名的工人并非新纪元公司聘请的工人名单”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之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新纪元公司与中铁十八局就涉案工程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该结算协议签订后,中铁十八局于2010年7月12日前向新纪元公司实际支付人民币1238710.01元;中铁十八局向新纪元公司支付结算价款人民币1238710.01元后,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中铁十八局已于2010年7月11日向新纪元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新纪元公司提出上诉的问题。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铁十八局是否应当向新纪元公司支付涉案款项221972元?首先,关于中铁十八局是否已支付涉案的工人工资款221972元的问题。新纪元公司已于2010年6月11日向中铁十八局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中铁十八局人工费221972元。新纪元公司与中铁十八局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也确认截至2010年7月8日,中铁十八局已累计支付新纪元公司工程费用5472135元,其中代付新纪元公司人工工资、材料款、工程款、试验费等2100496元。新纪元公司主张双方存在新纪元公司先出具《收款收据》,中铁十八局后支付款项的交易习惯,在其出具《收款收据》后中铁十八局未实际支付该221972工人工资以及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确认中铁十八局已支付的费用中有221972元的工人工资中铁十八局没有实际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新纪元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即使双方存在新纪元公司先出具《收款收据》,中铁十八局后支付款项的交易习惯,在新纪元公司2010年6月11日出具《收款收据》到双方2010年7月10日签订《结算协议书》,新纪元公司有足够的时间核实中铁十八局是否实际支付该款项。而且,作为一个有理性的市场交易主体,新纪元公司在签订《结算协议书》前应对该协议书中确认的对方已支付款项的情况进行核实,故其主张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确认中铁十八局已代付的款项中有221972元的工人工资没有实际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的约定,中铁十八局向新纪元公司支付结算价款人民币1238710.01元后,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中铁十八局已于2010年7月11日向新纪元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已无任何债权债务。故新纪元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主张涉案款项221972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新纪元公司主张其与中铁十八局通过《简明会议纪要》对《结算协议书》进行了变更,根据双方之间的新约定,涉案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需以相关支付凭证的核对为准。虽然双方在《简明会议纪要》中约定对包含本案争议的221972元工人工资在内的部分结算款的支付情况进行核对,但双方未明确约定《结算协议书》不再履行,中铁十八局也未确认涉案的221972元工人工资没有实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新纪元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新纪元公司要求中铁十八局支付人工费221972元及违约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新纪元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阳江市新纪元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现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