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叶希德与蔡永领、柳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希德,蔡永领,柳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1号原告:叶希德。被告:蔡永领。被告:柳利明。原告叶希德为与被告蔡永领、柳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希德、被告蔡永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希德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在2013年6月9日被告蔡永领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六万元整,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未果。现原告已查出原为夫妻关系的两被告,已经在2014年1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以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六万元,按1.5%利率,每个月利息900元,14.5个月,计1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永领辩称: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加上1万元的利息,出具借条1份,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1.5分的利息,且已另行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被告柳利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蔡永领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叶希德借款6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1月6日离婚的事实。被告蔡永领、柳利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柳利明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蔡永领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借条是其书写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希德与被告蔡永领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永领与被告柳利明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庭审中,被告蔡永领承认与原告叶希德口头约定1.5%的月息,故原告叶希德要求被告蔡永领、柳利明履行给付义务,归还60000元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9日起支付至起诉前共14.5个月,合计13050元,对此后利息未作主张,该行为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永领在答辩过程中陈述借款实际借款为5万元,1万元为利息,且被告已向原告表哥支付了6000元利息,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领、柳利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叶希德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13元,由被告蔡永领、柳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