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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林国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伦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林国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覃银燕,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星士,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负责人方行。委托代理人项宇,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国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银燕、覃星士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项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名下的粤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2014年9月24日21时50分,原告驾驶粤X/×××××号小型客车自东向南行驶至顺德区伦教三洲大道常庆路口时,因转弯车未让直行车,与黄国健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上述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粤X/×××××号车辆损失总价共为889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粤X/×××××号车辆的拖车费440元、评估费595元和维修费8890元,以及向第三人黄国健支付了粤X/×××××号车辆的拖车费490元、评估费3099元和维修及汽车配件费66228元,以上合共79742元。因被告承保了粤X/×××××号车辆的相关保险,但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797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粤X/×××××号车在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是110330元,含不计免赔,还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于本案事故被告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二,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未配合被告查核定损,使得被告无法准确核实损失金额,原告未尽到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的义务,在物价部门估价高出一般市场价格的情况下,被告对物价部门估价不予确认,被告已于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两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另请求法院核实损失相片以确认准确的损失金额。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粤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交强险保险单原件、商业险保险单原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和期限。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粤X/×××××号车辆拖车费发票原件、评估费发票原件、鉴定结论书原件及鉴定明细表原件各2份,2015年1月5日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名下的粤X/×××××号车辆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具体损失,其中产生拖车费440元,一次是拖去交警部门,一次是拖去维修厂,产生评估费595元,产生维修费8890元,共9925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两次评估全都是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参与定损,被告对金额不予确认。且被告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5.粤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粤X/×××××号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各1份,粤X/×××××号车辆拖车费发票原件、评估费发票原件、鉴定结论书原件及鉴定明细表原件各2份,汽车配件发票原件7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向事故另一方支付拖车费490元、车损评估费3099元,车辆维修费6100元,汽车配件费60128元,合计69817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两次评估全都是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参与定损,被告对金额不予确认。且被告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24日21时50分,原告驾驶粤X/×××××号小型客车自东向南行驶至顺德区伦教三洲大道常庆路口时,因转弯车未让直行车,与黄国健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5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X/×××××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拖车费440元,且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总价为889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95元,后该车被送至佛山市志有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8890元;粤X/×××××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拖车费490元,并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总价为6622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99元,后该车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聚兴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出维修及汽车配件费66228元。综上,原告为此共支出79742元。原告是粤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11033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垫付的相关车辆损失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不理赔,原告遂起诉。另查,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所随附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随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核,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另,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报案。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为粤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双方由此建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原告)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本案事故中,原告为粤X/×××××号车辆垫付的69817元(含拖车费490元、评估费3099元、维修及汽车配件费66228元)应视为代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67817元。关于原告所有的粤X/×××××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9925元(含拖车费440元、评估费595元、维修费8890元),因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1033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尽到保险条款约定的义务配合被告进行查核定损,使被告无法准确核损,原告的估损属单方委托,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有义务对车辆的查核定损跟踪处理,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没有对查核定损的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对此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未尽到义务配合其进行查核定损。本案中,原告已提供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鉴定明细表及维修费发票等证实了损失金额,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可确定车辆损失的相关资料,据此,被告上述拒不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鉴定,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反驳,为此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国成支付理赔款79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6.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嘉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