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民申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杨鹏与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杨鹏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杨鹏,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申字第21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晨阳道中段南侧昕旺北苑18-6。法定代表人:徐弓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鹏。委托代理人:郑碧波,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迎旭,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徐弓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鑫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鹏、一审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二终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阳光鑫地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本案的再审申请。其理由是已经与杨鹏就本案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就和解事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阳光鑫地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慧君审 判 员  刘崇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立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