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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民初字第5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泽、赵杰、赵红艳、赵红丽、李洪英与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圣腾运输车队、张作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赵红艳,赵红丽,赵杰,李洪英,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圣腾运输车队,张作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5944号原告:赵泽,男,蒙古族,农民。原告:赵红艳,女,蒙古族,农民。原告:赵红丽,女,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杰,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雅琴,女,汉族,无业。原告:李洪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振,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圣腾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长安物流后院*号。法定代表人:李亚斌,系经理。被告:张作民,男,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负责人:王永久,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泽、赵杰、赵红艳、赵红丽、李洪英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圣腾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圣腾车队)、张作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赵红艳、赵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梅、原告赵杰的委托代理人崔雅琴、原告李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作民、被告圣腾车队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受害人赵喜凤系原告赵泽、赵杰、赵红艳、赵红丽之父,原告李洪英之丈夫。2014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张作民驾驶被告圣腾车队的车号为吉J086**号重型半挂牵引吉J0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际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27km+850m处时,车辆右前侧与沿国道303线右转弯导向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际通道后左转弯的受害人赵喜凤驾驶的“奔宝”牌二轮电动车左侧中间部位相撞,造成赵喜凤受伤,经阿旗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5日死亡,同时造成赵喜凤电动车损坏。后该事故经阿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受害人赵喜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作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作民所驾驶的吉J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J02**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后该纠纷经交警调解被告张作民仅给付25692元,剩余赔偿款至今未付。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受害人赵喜凤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合计218662.40元【(25497元×12年)+(50000元+25692元-110000元)×40﹪+110000元】,扣除张作民已给付的25692元,三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合计192970.40元;另受害人赵喜凤住院期间医疗费20080.42元、误工费82元×2天=164元、陪护费101.42元×2天=202.84元、伙食补助费40元×2天=80元、营养费40元×2天=80元,合计20607.26元;李洪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355.60元(7268元×17年=123556元÷4人=30889元×40﹪=12355.60元)。以上两项合计32962.8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作民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和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张作民、圣腾车队未作答辩。原告李洪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赵喜凤驾驶二轮电动车在省际通道627km+850m处,与被告张作民驾驶的吉J08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赵喜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作民承担次要责任;2、医疗费单据8枚,证明赵喜凤在2014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抢救花医疗费20080.42元;3、住院病历一份、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报表,证明赵喜凤住院两天后死亡,以及赵喜凤在住院期间用药、治疗情况;4、李洪英与赵喜凤结婚证一份,证明李洪英与赵喜凤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5、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岗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洪英与赵喜凤结婚之前与李子学共同生育三名子女李晓军、李燕飞、李晓芳,上述三人与李洪英系亲生母子关系,原告李洪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原告赵泽、赵红艳、赵红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双方责任负担;2、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疙瘩窝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赵杰、赵泽、赵红艳、赵红丽系赵喜凤亲生子女,即赵喜凤与四原告系父子、父女关系。原告赵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火化证一份,证明赵喜凤于2014年8月25日死亡。原告赵泽、赵杰、赵红艳、赵红丽对原告李洪英提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赵杰、李洪英对原告赵泽、赵红艳、赵红丽提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赵泽、赵红艳、赵红丽、李洪英对原告赵杰提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针对五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赵泽、赵红艳、赵红丽提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疙瘩窝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赵杰提举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火化证和原告李洪英提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结婚证无异议;2、对原告李洪英提举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从票据来看医疗费为17466.12元,其他不在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按30%次要责任支付,并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票据支付;3对原告李洪英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岗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和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交强险条款证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者险第26条证明保险公司次要责任按30%承担;2、赵泽收据复印件一枚,证明2014年8月28日赵泽收取赔偿款25690元。五原告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举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强制险条款和三者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就应该承担诉讼费,诉讼费不承担的约定违法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证明比例也有异议;2、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笔钱和交警队支取的丧葬费是一笔钱,原告赵泽、李洪英在交警队分别为交警队出具了20690元和5000元的收据,2014年8月28日的收据是原告赵泽给被告张作民后补的收据,为了配合被告张作民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垫付款。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五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综合认证:1、原告赵泽、赵红艳、赵红丽、李洪英提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赵泽、赵红丽、赵红艳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疙瘩窝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李洪英提举的住院病历、结婚证、原告赵杰提举的火化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李洪英提举的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清单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东岗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予确认,理由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但原告李洪英提举的8枚医疗费收据能够证明其支付医疗费19826.62元,而非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20080.42元;4、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举的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和强制保险条款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举保险合同证明投保人已接受上述保险条款;5、对保险公司提举的赵泽收据,证明被告张作民已给付赵喜凤丧葬费25690元,赵泽对此明确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张作民驾驶吉J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J0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际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27km+850m处时,车辆右前侧与沿国道303线右转弯导向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际通道后左转弯的赵喜凤驾驶的“奔宝”牌二轮电动车左侧中间部位接触相撞,造成赵喜凤受伤,经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5日死亡,共住院2天,花医疗费19826.62元。2014年9月5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阿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作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喜凤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作民经阿鲁科尔沁旗交警队给付原告赵泽赔偿款20690元,给付原告李洪英赔偿款5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赵泽为被告张作民出具收据一枚,写明收到张作民付给赵喜凤丧葬费人民币25690元。另查明,吉J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圣腾车队。被告圣腾车队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赵喜凤1946年5月8日出生,原告赵泽、赵杰与赵喜凤系父子关系,原告赵红艳、赵红丽与赵喜凤系父女关系,原告李洪英与赵喜凤于2005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李洪英出生于1951年3月9日,再婚前生育儿子李晓军、长女李燕飞、次女李晓芳均已成年。再查明,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8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01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4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282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7268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作民驾驶的吉J0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被告张作民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本院根据阿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确定赵喜凤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作民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张作民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作民已支付的丧葬费用,应从赔偿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保护。因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要求对伤者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受害人赵喜凤已68岁,无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腾车队、张作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赵泽、赵杰、赵红艳、赵红丽、李洪英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赵泽、赵杰、赵红艳、赵红丽、李洪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赵泽、赵杰、赵红艳、赵红丽、李洪英交强险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069.49元[医疗费9826.62元(19826.6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天×2天)+护理费80元(40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195964元(12年×25497元/年-110000元)+丧葬费25692元(4282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李洪英生活费30889元(7268元/年×17年÷4人)=262531.62元×30%=78759.49元-25690元=53069.4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赵泽、赵杰、赵红艳、赵红丽、李洪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驳回五原告赵泽、赵杰、赵红艳、赵红丽、李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五原告赵泽、赵杰、赵红艳、赵红丽、李洪英承担615元,由被告张作民承担4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永生审 判 员  阿力玛人民陪审员  石丽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好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