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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商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胡天华与吴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华,吴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770号原告:胡天华。委托代理人:吴金龙。委托代理人:吴鋆。被告:吴海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天华与被告吴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龙、吴鋆,被告吴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吴海斌因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30天,如逾期不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海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海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吴海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30天,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海斌于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当日收到借款2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当天原告已预扣利息4000元;2014年6月底,其给了担保人俞佳斌4000元并让俞佳斌通过现金汇款方式将该4000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吴海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0天,如逾期不还,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天华与被告吴海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签订本案借款协议时已预扣利息4000元以及借款后又通过担保人俞佳斌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天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海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吴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