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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士华、姜玉辉与被上诉人曹兴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士华,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兴龙,男。委托代理人张家宽,系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士华、姜玉辉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1)大汤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所有权之争即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乡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拆除非法建筑的房屋,但非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上,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士华、姜玉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予以返还。上诉人姜士华、姜玉辉上诉称,二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各自宅基地证书足以明确并无重合的情形,被上诉人是侵权越界占用了二上诉人的部分宅基地,双方发生的是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并非土地使用权不明确的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争议,原裁定认为是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争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发生的宅基地侵权纠纷,是民事诉讼范围,并非行政处理范围的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争议,原裁定将土地侵权纠纷与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混同,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曹兴龙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答辩人依法取得用于建房的宅基地,答辩人所建房屋也是经过政府允许建设的合法建筑,答辩人所建房屋是在合法取得的住宅用地内建房,不存在超面积建房的事实。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3、答辩人与上诉人姜玉辉之间不存在相邻关系,故上诉人主体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4、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述的“返还占用的宅基地60平方米”等陈述均是单方陈述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其请求。5、经答辩人申请镇政府查询,镇政府答复称二上诉人宅基地无地籍无档案。故上诉人《宅基地批复证》系伪证。6、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士华、姜玉辉提供的房屋权属证书上只记载房屋面积,未记载房屋的四至,故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宅基地所有权之争即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应由乡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拆除非法建筑的房屋,但非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洪稷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