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庆丰路5号。法定代表人武瑞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乃超,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358号。负责人冯春利,经理。委托代理人虞焕宝,男,1955年7月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永盛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山西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金鑫永盛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9月30日,我公司与中太山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公馆三期的劳务分包给我公司,合同总价款为5600万元,我公司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工期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16日,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中太山西公司的原因,导致我公司无法开工。中太山西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我公司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太山西公司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5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太山西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系附加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实际生效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鑫永盛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并未汇至我公司的银行账号,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之责。金鑫永盛公司将涉案款项汇到我公司委托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的个人账户,我公司也曾出具了收款凭证,但是该笔款项并未进入到我公司。综上,请求驳回金鑫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看,涉案合同已无法履行(系中太山西公司方原因造成无法履行),故对金鑫永盛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金鑫永盛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鉴于中太山西公司出具了涉案的收款收据,加之实际收取款项的人员为其公司指定的涉案项目负责人,故中太山西公司应予返还。对要求违约金一项,约定过高,本案参考存款利率情况,酌情确定为8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解除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签署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二百万元并给付违约金八万元;三、驳回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金鑫永盛公司与中太山西公司均不服,金鑫永盛公司上诉要求判令中太山西公司给付其违约金56万元;中太山西公司仍持原诉抗辩意见提出上诉,要求本院驳回金鑫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中太山西公司(发包人)与金鑫永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有:工程名称为×××公馆三期工程;分包范围为一次结构、二次结构、粗装;劳务分包单价560元/平方米,合同价款为5600万元,分包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16日;保证金200万元;保证金交清,合同生效。2013年10月11日,中太山西公司出具收据载有:今收到金鑫永盛公司西斯莱公馆三期四栋土建保证金200万元。上述款项,系中太山西公司指定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账户所收取。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已无法履行;无法履行原因系中太山西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应尽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中太山西公司是否应退还金鑫永盛公司保证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太山西公司出具了涉案的收款收据,且实际收取款项的人员为其公司指定的涉案项目负责人,故原审法院判令中太山西公司返还金鑫永盛公司保证金200万元。经查,该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太山西公司不同意返还保证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原审法院考虑到约定过高的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0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金鑫永盛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充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640元,由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57元(已交纳),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1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0元,由由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已交纳),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2344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