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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2014)道法刑初字第217号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审员沈建嫒、程定顺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云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8时上午,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湘L6B2**比亚迪轿车从道县县城方向沿S323线开往宁远方向。当日7时30分许,车辆行至道县上关乡黄家村路段时,因被告人雷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湘L6B2**轿车冲向其行车方向道路的左侧,与路边的行人黄某忠、黄某才、毛某妹、刘某峰等人相撞,造成黄某忠受伤后经道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才、周某娥、毛某妹、刘某峰、黄某德受伤,湘L6B2**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办案���警抓获归案,雷某某已向黄某才等伤者支付抢救费人民币30000元,向被害人黄某忠的近亲属支付安葬费10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提出自己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外,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忠家属、被害人黄某才、周某娥、毛某妹、刘某峰、黄某德、黄爱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31元,已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8时上午,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湘L6B2**比亚迪轿车从道县县城方向沿S323线开往宁远方向。当日7时30分许,车辆行至道县上关乡黄��村路段时,因被告人雷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湘L6B2**轿车冲向其行车方向道路的左侧,与路边的行人黄某忠、黄某才、毛某妹、刘某峰等人相撞,造成黄某忠受伤后经道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才、周某娥、毛某妹、刘某峰、黄某德受伤,湘L6B2**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雷某某已向黄某才等伤者支付抢救费人民币20000元,向被害人黄某忠的近亲属支付安葬费4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2000元,被告人雷某某赔偿七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75031元,两项共计597031元,其中赔偿被害人黄某忠家属人民币209599元(含已赔偿40000元);赔偿黄某德人民币142857元;赔偿黄某才人民币140785元(含已赔偿10000元);赔偿周某娥人民币6040元;赔偿毛某妹人民币35500元(含已赔偿的5000元);赔偿刘某峰人民币47250元(含已赔偿的5000元);赔偿黄爱某人民币15000元。本案被害人及家属均对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德、周某娥的陈述,陈述2014年9月11日7时30分许,在道县上关乡黄家村黄爱某粉店的路边被一辆小轿车撞伤或烫伤,后被送到道县人民医院治疗,黄某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被害人毛某妹、刘某峰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9月11日7时30分许,自己在自家粉店做事,被一辆小车冲倒了粉店,自己被开水烫伤,后被送到道县人民医院治疗,黄某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证人雷某仔的证��,证明2014年9月11日7时30分,自己的湘L6B2**比亚迪轿车由雷某某驾驶,从道县县城往宁远方向行驶,在道县上关乡黄家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和店内财产损失的事实。3、证人周某寿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7时30分许,自己在道县上关乡黄家村黄爱某的粉店吃粉时,看见一辆比亚迪小车撞倒路边的二个人,后小车冲进粉店,店内开水锅和汤锅撞倒正在下粉的二个妇女和一个男子被撞倒,三人倒在地上被开水和粉汤烫伤,后伤者被送道县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5、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公交认字(2014)第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忠、黄某才、毛某妹、刘某峰、黄某德、周某娥不负此事故的责任。6、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毛某妹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峰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才十级伤残,伤后一个月内需2人护理、六个月内需1人护理,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黄某德、周某娥的伤情未作鉴定的事实。7、道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黄某忠因交通事故伤及致骨盆骨折、膀胱破头裂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8、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雷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七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含保险赔偿费322000元)597031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雷某某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提出“自己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雷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干祥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 琴附《中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