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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被告人纪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纪某至本市崇川区任港街道杨中后园22号被害人杨某的暂住地,采用鈅匙捣锁的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2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纪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纪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印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崇刑二初字第008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纪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卫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