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陶关根与柯元祥、孙水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关根,柯元祥,孙水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陶关根。委托代理人:朱国峰、高红刚。被告:柯元祥。委托代理人:余建芳、周培坤。被告:孙水琴。原告陶关根诉被告柯元祥、孙水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学凯、朱先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关根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峰,被告柯元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芳、周培坤(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关根诉称:2013年8月19日早上,被告柯元祥、孙水琴手持铁锹锄头,二话不说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见状逃奔,两被告一路紧追,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嗣后,原告被家人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现已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732.75元、护理费1341.49元、误工费500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794.3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元祥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情经过并不属实,2013年8月19日早上,我还在家养伤,根本没有殴打原告,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孙水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夏履派出所调取了询问周月水的笔录3份、询问陶关根、陶生阳、孙传根、王岳荣、柯建东的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入出院记录各1份、诊断报告2份、医嘱单2份,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后进行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6份、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情况。4、原绍兴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误工的时间。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夏履派出所调取了证据5:询问柯元祥的笔录3份、询问孙水琴的笔录1份。上述证据,被告孙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原告陶关根、被告柯元祥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即笔录,原告认为,柯建东的笔录中提到“在马路边,我看到我三爸拿着木棒在追陶关根”,可以证明柯元祥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对其他笔录无异议;被告柯元祥认为,周月水、陶关根、陶生阳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孙传根、王岳荣与被告存在矛盾,平时关系不好,故两人的证词不能采信;对柯建东的笔录,可以看出柯元祥拿着木棒是为了支撑身体,当时柯元祥的身体还没有恢复,至于柯建东说看到柯元祥打了别人一下有可能是看错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办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中形成的证据材料,系法定部门依法定职权收集的证据,故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2、对证据2即病历、出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医嘱单,被告柯元祥认为,病历、记录、医嘱单无异议,报告没有显示原告明显异常;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证据3即医疗费发票、清单,被告柯元祥认为,2013年9月15日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3年9月15日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提供了相关病历,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对证据4即诊断证明书,被告柯元祥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具体由法院酌情考虑;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证据5即笔录,原告认为,对柯元祥的笔录中反映到他没有打人是不符合事实的,对孙水琴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孙水琴是动手打人的,其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柯元祥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办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中形成的证据材料,系法定部门依法定职权收集的证据,故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8月19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柯元祥用铁锹将原告打伤。原告经治疗,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530.25元(已扣除伙食费202.5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其休息1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柯元祥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事实由原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病历等证据所证实,被告柯元祥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柯元祥辩称其没有致伤原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柯元祥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水琴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后本院认定55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1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认定为22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11天,按其主张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41.49元;误工费,根据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认定原告误工30天,按其主张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658.6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200元。被告孙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所作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元祥应赔偿给原告陶关根医疗费55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341.49元、误工费3658.6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10950.3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陶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陶关根负担46元,被告柯元祥负担74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