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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束必云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陈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束必云,陈金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3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束必云。委托代理人董秀。原审被告陈金萍。委托代理人陈才林,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束必云、原审被告陈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龙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5时06分,陈金萍驾驶驾驶苏J×××××轿车沿新2**国道681㏎+800M处车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与束必云驾驶的苏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束必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束必云被送往盐城市迎宾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下第一磨牙缺损,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随诊,花费医疗费33851.84元,由陈金萍垫付。2013年4月15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束必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束必云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一审法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束必云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双下肢长度相差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为九个月,护理时限为四个月,人数一人,营养时限为六个月(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束必云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在8000元左右;其左下第一磨牙缺损需烤瓷义齿修复,共需制作义齿3枚,600元/枚左右,每8-10年更换一次。束必云于2014年2月5日、2月19日、4月25日,为治疗听力在兴化市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五官科医院花费医疗费924.38元,于2014年3月6日在盐城市迎宾医院花费检查费180元。另查:苏J×××××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金萍,陈金萍持有C1E机动车有效驾驶证。该车于2012年8月22日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束必云为兴化市大营镇屯军村村民,其经营一玩具加工作坊,主要从事非农职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已经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陈金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束必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束必云应承担30%的责任,陈金萍应承担70%的责任。本案所涉苏J×××××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束必云虽然户口在农村,但主要从事加工经营,属非农行业,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束必云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可参照与其相近行业制造业的职工平均工资42096元/年计算。束必云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结合其伤情、就诊和鉴定次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束必云的伤情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和创伤,束必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确定3000元。束必云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考虑到实际受损,且平安保险公司已定损,一审法院认定1600元。束必云主张治疗听力的医疗费924.38元,未能提供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束必云花费的检查费180元,是遵循医嘱的定期复查费用,应予支持。束必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牙齿缺损,需烤瓷义齿修复3枚,每枚600元,更换周期为8-10年,束必云受伤时为51周岁,按照人均寿龄75岁计算,需更换三次,需辅助器具费5400元。经审核,一审法院确认束必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4031.84元,营养费为1620元(按9元/天计算6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按18元/天计算13天),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为31572元(按42096元/年计算9个月),护理费为7980元(按60元/天计算133天,13×2×60=1560元,107×60=64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按32538元/年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54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159013.84元。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束必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4031.84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1572元、护理费798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54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159013.8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6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189.69元[(159013.84-121600=37413.84)×70%]。前述款项由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束必云支付115822.85元(121600+26189.69-33851.84+诉讼费用1885元),向陈金萍支付元31966.84元(33851.84-1885)。二、驳回束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85元,由陈金萍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束必云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治疗,以双下肢不等长鉴定十级伤残,鉴定结果与实际伤情不符,束必云内固定在位,治疗尚未终结,不符合鉴定时机的要求,束必云双下肢长度相差不足2CM,鉴定报告检测结果与实际不符,束必云应当得到与其伤情相符的赔偿而不应获取超出其实际损失的利益,特此向贵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束必云户籍地在兴化市大营镇屯军村南束二组44号,隶属农村,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明材料,一审直接按城镇标准判赔误工、伤残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另束必云实际误工期限以及误工收入远低于鉴定以及判决标准,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不能令人信服。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且上诉费用由束必云承担。被上诉人束必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伤残情况是法院通过合法程序进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果与十级伤残相符。2.被上诉人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从非农职业,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陈金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束必云伤残等级依据的问题。本案一审中的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由此形成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束必云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的重要证据。平安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束必云伤残等级的依据,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二)关于认定束必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标准问题。束必云虽然户籍地在农村,但其主要以玩具加工业务为生,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该事实有大丰市康吉儿工艺品有限公司、兴化市大营镇屯军村委会、兴化市大营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为证,因束必云未提供证明其收入的证据,一审法院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按该标准支持束必云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