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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陆宏强、郑金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都安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宏强,郑金花,郑金平,郑武志,郑武东,郑金耀,陆宏强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都安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黄翠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民申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宏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中路199号。负责人韦克峰,该公司经理。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金花,农民。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金平,农民。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武志,农民。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武东,农民。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金耀,农民。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安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北路357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翠英,农民。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法定代表人麦建立,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再审人陆宏强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都安支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金花、郑金平、郑武志、郑武东、郑金耀、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安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安骎达公司)、黄翠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陆宏强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陆宏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对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交通事故造成郑武支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共为124377.27元没有异议,扣减交强险支付的91416.47元及申请人支付的960.8元后,余款32000元按50%的比例分配承担责任申请人亦无异议。但申请人认为32000元的50%即16000元不能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人驾驶的桂M×××××号出租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都安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即座位险(10万元/座),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死者郑武支是桂M×××××车上乘客,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申请人赔偿。本案一、二审判决没有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任何的赔偿。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改判16000元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负责优先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陆宏强对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郑武支死亡,郑武志受伤,陆宏强、黄翠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二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定死者郑武支在事故中造成损失为:医疗费960.80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635.47元,共计108377.27元。虽然申请人已向中国财保都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由于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一、二审没有判决由中国财保都安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死者因本案事故死亡致使其亲属郑金花等人精神受到创伤,一、二审酌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款为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已赔偿960.8元,黄翠英已赔偿16000元,一、二审判决由申请人赔偿死者亲属郑金花等人1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还是趋于公平合理的。综上,申请再审人陆宏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陆宏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玲审判员 许彩乐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心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