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无业。2012年9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章某于2014年5、6月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街某某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被告人章某于2014年8、9月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章某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涉案人员陈某、黄某明的证言笔录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章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审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此页无证文)审判员 宋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