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赵冠超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冠超,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415号原告赵冠超,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滢滢,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西里22号楼。负责人文来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宁,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冠超与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爵云、高滢滢,被告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刘晶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冠超诉称:原告自2001年11月12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已经连续勤勤恳恳工作了近12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都要加班,但被告直到2008年才支付部分加班费,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并且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安排年休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以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京丰劳仲字(2013)第2441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649.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5013.3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平时延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0942.3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因拖欠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8988.9元;5、被告赔偿原告2001年11月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39074.27元。被告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赵冠超系农业户口,其于2001年11月12日入职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于2011年11月11日与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自2010年6月起开始为赵冠超缴纳社会保险。赵冠超主张,其自2008年至2011年应按每年5天标准享受带薪年休假,自2012年至2013年应按每年10天标准享受带薪年休假,但其仅于2013年休了12天带薪年休假,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未安排其休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对赵冠超主张的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不持异议,但主张已就上述期间假期安排赵冠超休假完毕,并就此出具考勤表予以佐证。赵冠超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赵冠超主张,其于200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但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未支付其上述加班工资,并就此出具加盖有“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公章的《证明》、2007年至2013年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上述《证明》载明:“赵冠超……2003年3月19日至2006年5月期间,该同志在我单位上班时间为每天24小时在岗(其中白天2个半小时及晚上3小时轮流在我单位门口岗亭值班,其余时间除偶尔巡视外,都待岗备勤)。自2006年6月起至今,该同志每天白天在我单位正常上班(时间自上午8时至下午17时,从事保安公司内勤),晚上被保安公司安排至我单位稽查局及进出口管理科和学会科上夜班”,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上述工资发放明细系打印件,未见相关负责人签字及单位盖章。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对上述《证明》及2007年至2013年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赵冠超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并就此出具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予以佐证。赵冠超对上述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赵冠超主张,其于2013年8月16日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就此出具邮政特快专递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签收记录予以佐证。上述邮政特快专递单载明邮寄物品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述公司签收记录并无签收日期及公司盖章。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对赵冠超主张的解除时间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收到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无赵冠超本人签字,应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赵冠超所述解除理由不成立,2010年6月前的社会保险费已通过工资的方式支付。赵冠超认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签字的事实,但主张邮政特快专递单由其本人签字,内容亦与通知书相互印证,应属有效。赵冠超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87.47元,并提交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对上述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赵冠超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银行对账单中载明的金额除了基本工资外,还有部分奖金;因公司员工众多,无法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记录。另,本院依申请向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就赵冠超出具的加盖有“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公章的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2月15日复函,载明:“赵冠超曾经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派遣至我局任保安。我局未为赵冠超出具过任何形式的证明”。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对上述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赵冠超对上述复函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其提交的《证明》是由其拟好内容后,交由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管理科加盖的公章,所载内容属实。再查:2013年8月23日,赵冠超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649.64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13.32元及其经济补偿金3753.33元;3、支付200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20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63884.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1911.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145.91元及其经济补偿金105235.58元;4、支付2001年11月至2010年5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偿金39074.27元。2014年7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441号裁决书,裁决:1、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支付赵冠超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932.15元;2、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支付赵冠超2001年11月至2010年5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偿金18365.34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补偿金15181.34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184元);3、驳回赵冠超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证明》、2007年至2013年工资发放明细、邮政特快专递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签收记录、银行对账单、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审批表、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复函、京丰劳仲字(2013)第244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记录劳动者的考勤情况,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包括加班工资金额在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赵冠超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赵冠超关于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87.4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两年”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赵冠超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故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应当就2011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是否安排赵冠超享受带薪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因双方均认可赵冠超自2008年至2011年应按每年5天的标准享受带薪年休假,自2012年至2013年应按每年10天的标准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赵冠超认可于2013年已享受12天带薪年休假,故其要求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虽主张已安排赵冠超享受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但其提交的考勤表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应当支付赵冠超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932.16元。赵冠超未能就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赵冠超为证明其存在平时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出具《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上述《证明》虽加盖有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管理科的公章,但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管理科并非赵冠超之用人单位,《证明》所载内容不属于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管理科依其职权与功能所能认定的事实范围,且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亦表示未向赵冠超出具过任何形式的证明,故对该《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赵冠超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系打印件,未见相关负责人签字及单位盖章,且该工资发放明细亦未能证明赵冠超的加班种类、加班时间及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之事实,故对该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赵冠超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自200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且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赵冠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赵冠超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节。本案中,赵冠超以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赵冠超未能举证证明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且其认可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自2010年6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赵冠超要求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649.6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冠超系农业户口,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未为赵冠超缴纳2001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虽主张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通过工资的方式予以支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应当支付赵冠超2011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补偿金。因保安公司丰台分公司认可该部分仲裁解决结果,且裁决数额不低于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冠超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带薪休假工资三千九百三十二元一角六分;二、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冠超二○○一年十一月至二○一○年五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偿金一万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三角四分;三、驳回赵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代杰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