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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斌与被告张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258号原告朱斌。被告张乐永。原告朱斌与被告张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乐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斌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0年9月7日还清,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乐永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被告张乐永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乐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时限内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8日,被告因承包水利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9月7日还清,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2014年3月31日,本院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再次起诉,遂形成本案。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由此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2万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限内无利息,原告可从借款到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张乐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朱斌负担251元,被告张乐永负担104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乐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胡广明人民陪审员  魏 方人民陪审员  陈为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