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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黄辉、孙允辉诉上海润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孙某;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黄某、孙某诉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9年8月12日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买下了位于金山区金山大道某商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统一负责销售和管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为八年,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前两年租金为人民币455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次性从商铺总价中扣除;第三年至第六年回报率按总价的8%,第七年回报率按总价的8.5%,第八年回报率按总价的9%,每季度返还。在委托经营期间,双方不得解除、终止委托关系,如乙方在每季度末还没支付甲方租金,乙方按每季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甲方,否则按合同第五条处理。现被告未履行合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租金45,708元;2、被告支付原告按总房价20%计算的违约金50,6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某街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并归还金山区金山大道某号商铺。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并归还商铺。原告主张的租金已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对于损失的扩大,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某街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下称“委托管理合同”),原告为委托人(即合同的甲方),被告为受托人(即合同的乙方)。甲方将其名下的金山区金山大道某号商铺委托乙方统一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合同约定,前两年租金45,567元一次性从商铺总价253,154元中扣除。第三年至第六年每年租金回报率按商铺总价8%,第七年回报率按商铺总价8.5%,第八年回报率按商铺总价9%每季度返还。在委托经营期限内,双方不得解除、终止委托关系,否则按本合同第五条处理。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委托经营期间,甲方应保证乙方对该商铺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在委托期限内,如发生商铺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动的情形,甲方承诺在产权变更前取得受让方遵守并继续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承诺书,并会同受让方与乙方共同订立本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甲方擅自解除、终止委托关系,或者转让该商铺等其他因甲方原因使乙方丧失经营权和收益权,或有其他阻碍乙方行使经营权行为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本合同。若甲方无法继续履行的,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甲乙双方违约责任同等。委托方不得以违约金的多少向法院要求减免。嗣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庭审中,原告称从2012年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代理人联系,催讨拖欠的租金,并提供了一份通话记录。为此,被告放弃对原告主张租金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信息、《委托管理合同》、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庭审中,被告认为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考虑到被告的违约主要导致原告预期租金的损失,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至按商铺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为宜。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5,31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孙某与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上海某街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孙某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某号房屋;三、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孙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45,567.7元;四、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孙某违约金人民币25,31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0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寿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