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坡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坡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坡检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中止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喝酒后驾驶粤E4Y5**号小型轿车搭载王某某,从湛江市开发区往湛江市坡头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海湾大桥收费站时,被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民警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对黄某某抽取血样送检,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黄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11.3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小汽车驾驶资格)喝酒后驾驶粤E4Y5**号小轿车搭载女友王某某,从湛江开发区经过湛江海湾大桥前往南三镇,行驶至海湾大桥收费站路段时,被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坡头大队民警查获并传唤到案。随后,公安机关对黄某某抽取血样送检,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111.3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交警坡头大队受案登记表、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立案决定书》、交警坡头大队民警2014年7月3日凌晨1时22分许在海湾大桥对黄某某的酒精呼气测试报告、关于黄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广东省违章罚款收据、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3日作出的“广申司(2014)毒检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黄某某可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兴群审判员 陈 夏审判员 龙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