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金建东与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384号原告金建东,居民。被告化峰,居民。原告金建东与被告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炜萍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东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化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化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化峰向金建东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建东叁万伍仟元整。”同日,金建东通过银行转账向化峰汇款35000元。后化峰未能及时还款,金建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金建东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查封化峰所有的位于××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化峰向原告金建东出具借条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借款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化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建东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依法减半收取340元,申请保全费370元,合计人民币710元,由被告化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审判员 曹炜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