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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丽丹与被告徐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丹,徐景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9号原告吴丽丹,女,汉族,住建瓯市。被告徐景峰,男,汉族,住建瓯市。原告吴丽丹与被告徐景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永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丽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丹诉称,2014年5月16日22时,被告徐景峰驾驶闽HQ30**号小型轿车在广德楼对面右转掉头时,与从水西往泛华小区方向行使由陈伟驾驶原告吴丽丹所有的闽HG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伟、谢德鑫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4201400690号认定:被告徐景峰负全部责任,陈伟、谢德鑫无责任。现原告吴丽丹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988元,物损111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鉴定费400元,停车费160元,血醇检测费350元,合计4208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由被告承担赔偿。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景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物损、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检测费合计人民币42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景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2时,被告徐景峰驾驶闽HQ30**号小型轿车在广德楼对面右转掉头时,与从水西往泛华小区方向行使由陈伟驾驶原告吴丽丹所有的闽HGJ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伟、谢德鑫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4201400690号认定:被告徐景峰负全部责任,陈伟、谢德鑫无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徐景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伟、谢德鑫无责任,予以认定。原告吴丽丹主张被告徐景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吴丽丹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车辆损失1988元,原告吴丽丹提交《福建省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鉴定书》、《福建省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鉴定书清单》及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物损1110元、评估费中的物损评估费100元,根据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第4201400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吴丽丹并非此次交通事故当事人,且原告吴丽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造成诺基亚牌N9、天梭牌男士手表损坏的原因,故不予支持原告吴丽丹对物损、物损评估费的诉请。评估费中的车损评估费100元,原告吴丽丹只提供了50元发票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车辆鉴定费400元,原告吴丽丹提交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停车费160元,原告吴丽丹未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血醇检验费350元,原告吴丽丹虽提交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并未说明血醇检验与本案有何关联,不予支持。综上,可予支持原告损失车辆损失1988元、车损评估费50元、车辆鉴定费400元共计2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景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丽丹各项损失共计24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徐景峰可以将上述赔偿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汇入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建瓯市支行,户名为吴丽丹,账号为3212261406001188711的银行卡中。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景峰承担15元,由原告吴丽丹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蔚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