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松錤与金黔、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錤,金黔,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5号原告:陈松錤。委托代理人:胡步光,诸暨市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黔。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号。负责人:石践。委托代理人:沈幼岚,系公司员工。原告陈松錤为与被告金黔、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步光,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人沈幼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錤起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金黔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诸暨市枫桥镇老莲路37号地方,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金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金黔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0340.09元。案经调处无果,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09.99元、误工费10975.50元、护理费34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340.09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13709.99元,尚应支付为16630.1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请,认为被告金黔实际已支付15000元,二被告尚应支付15340.09元。被告金黔未答辩。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48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有劳动收入的依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110元/天的标准,计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28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一份,以证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记录两份、医嘱单、费用清单两份、医疗费发票四份、医疗证明单两份,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出院之后需继续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情况;4、诸暨市枫桥镇��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共有三人,原告系家里唯一劳动力及收入来源。被告金黔、安信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并补充陈述到,浙D×××××号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还投保含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费。被告金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金黔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途经诸暨市枫桥镇老��路37号地方,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松錤相撞,造成原告陈松錤及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松錤无责任。原告伤后即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前往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14109.99元。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单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继续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黔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事���中被告金黔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金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劳动,本次事故致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按照7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参考医疗证明单,确定原告所需误工时间为58天、护理时间28天。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109.99元、误工费4060元(58天×70元/天)、护理费3414.60元(28天×121.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2724.59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金黔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为防止诉累,可视为代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垫付并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松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2724.5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陈松錤7724.59元,支付给被告金黔15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松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依法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陈松錤负担28元,被告金黔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