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郑×1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1,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5号原告郑×1,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郑×2(郑×1之妹),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1(张×之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原告郑×1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华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1及其法定代理人郑×2、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及其法定代理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1诉称:我与张×于1980年11月17日结婚,1983年2月12日生有一子张×1,现已成年。二人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张×经常殴打、虐待我,并经常将第三者带回家同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张×离婚;2、判决张×给我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3、判决我对北京市门头沟区龙门新区×××204号(以下简称204号)两间南房归我居住使用。被告张×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郑×1与张×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83年2月12日生有一子张×1,现已成年。2014年4月24日张×于我院起诉郑×1离婚,后撤诉,同年10月11日,张×再次于我院起诉郑×1离婚,被我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张×作为被拆迁人于2009年8月2日就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78号(以下简称78号)签订了拆迁协议,并据此取得了204号安置房且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其中郑×1系被安置人口。经查,张×于1992年作为申请人就78号房屋申请了建房审批表。双方现均居住于此,除涉案房屋外,双方名下均无其他房产。庭审中,郑×1陈述张×婚姻存续期间长期对其有殴打、虐待,并申请本院调取东辛房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张×对此不予认可;郑×1陈述张×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张×所书内含“在感情上出轨做了对不起妻子儿子的事情”的保证书,张×对于该保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自述是其在郑×1众亲友威胁下所写。张×自述婚姻存续期间,其因生活费用向案外人负有2000元的债务,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郑×1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郑×1、郑×2、黄×、张×、张×1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拆迁档案材料,调整确认单,缴费确认单,建房审批表,残疾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郑×1、张×虽自主登记结婚,但在婚姻生活中长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张×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此次郑×1提出离婚,张×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现郑×1以张×具有婚姻过错为由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居住问题,张×系78号房屋被拆迁人,郑×1系被安置人口,且双方名下均无其他房屋居住,故204号房屋由张×居住使用南房两间(房屋示意图2号和3号),由郑×1居住使用北房一间(房屋示意图1号),其他公共区域由双方共同使用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郑×1与张×离婚。二、郑×1与张×共同对北京市门头沟区龙门新区×××204号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其中张×居住使用南房两间(房屋示意图2号和3号),郑×1居住使用北房一间(房屋示意图1号),其他公共区域由双方共同使用。三、驳回郑×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郑×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英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