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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何小竹与杨仕朋、姜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竹,杨仕朋,姜晓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何小竹。委托代理人:杨跃枢。被告:杨仕朋。被告:姜晓乐。原告何小竹与被告杨仕朋、姜晓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跃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仕朋、姜晓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竹诉称:被告杨仕朋、姜晓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5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原告按约从其丈夫胡文波中国银行卡上取出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杨仕朋。当日,由被告杨仕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杨仕朋、姜晓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仕朋、姜晓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0000元)。被告杨仕朋、姜晓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杨仕朋、姜晓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5日,被告杨仕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借款人杨仕朋今借到何小竹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借款人杨仕朋”。被告杨仕朋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何小竹与胡文波系夫妻关系。胡文波于2010年4月15日从中国银行账户(卡号:4531431007000900032181)取出现金10万元。被告杨仕朋于2014年11月26日偿付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事实由银行取款单、《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仕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偿还1万元,尚欠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据》和银行取款单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仕朋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仕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于被告杨仕朋、姜晓乐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晓乐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杨仕朋、姜晓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仕朋、姜晓乐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何小竹借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何小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何小竹负担260元,被告杨仕朋、姜晓乐共同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锡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