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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邹刚,王小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王小学,邹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99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小斌,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小学,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邹刚,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王小学��被告邹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斌、刘佳,被告王小学、被告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4月15日,王小学驾驶渝BY08**二轮摩托车达成郑学英从回兴经一碗水往五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一碗水红绿灯路口时,因为遵守交通信号,红灯时进入路口,在路口内与其右侧邹刚驾驶的由渝北区绿梦广场往渝北区工业园区方向行驶的渝AUJ0**轿车碰撞,碰撞后渝BY08**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王小学、郑学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申请原告垫付郑学英的抢救费210412元。现���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210412元。被告王小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Y08**系本人从杨鲁义处购买,未办理过户。郑学英共计花费医疗费270650.65元,其中原告垫付210412元。王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邹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邹刚清楚原告有垫付。邹刚所有的车辆事发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邹刚是正常行驶,是被告王小学不遵守交通事故。邹刚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王小学驾驶渝BY08**二轮摩托车达成郑学英从回兴经一碗水往五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一碗水红绿灯路口时,因为遵守交通信号,红灯时进入路口,在路口内与其右侧邹刚驾驶的由渝北区绿梦广场往渝北区工业园区方向行驶的渝AUJ0**轿车碰撞,碰撞后渝BY08**二轮摩托车摔倒,造成王小学、郑学英受���,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刚承担次要责任。渝BY08**车事发时由被告王小学驾驶,王小学于2014年4月10日从杨鲁义处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渝AUJ0**车系被告邹刚所有,事发时由被告邹刚驾驶。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向原告发出垫付抢救费的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了郑学英的抢救费210412元。原告垫付的210412元已经全部用于郑学英的治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告知书、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其根据交警部门的通知向郑学英垫付了210412元抢救费用,依法有权利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被告邹刚辩称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刚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王小学与被告邹刚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故应由被告王小学返还原告147288元(210412×70%),被告伍佳还原告63124元(210412×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47288元;二、由被告邹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的抢救费63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王小学负担1561元,被告邹刚负担669元。此款系批准缓缴,被告王小学与被告邹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分别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