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珙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吴法林与杨学彬、重庆添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法林,杨学彬,重庆添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珙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吴法林,男。被告杨学彬,男。被告重庆添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69号附6号。法定代表人陈传富,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18号附7号及栋3-1号、3-2号。代表人余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高,珙县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法林与与被告杨学彬、重庆添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金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法林、被告杨学彬、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添金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法林诉称,2014年5月24日10时25分,被告杨学彬驾驶登记在被告添金物流公司的渝BU70**重型普通货车,自珙县洛亥镇往上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威路116KM+500M时,与原告吴法林驾驶的川QM1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川QM11**号摩托车驾驶员原告吴法林受伤及车上乘员彭会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杨学彬和吴法林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彭会端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珙县上罗镇卫生院、珙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9月9日,原告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分别属2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需要25天左右。原告自2012年11月至受伤时在浙江务工并办理了暂住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46574元(39574+7000);2、残疾赔偿金53683.2元(22368元/年×20年×12%);3、误工费13400元(100元/天×134天(109+25));4、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15元/天×59天(34+25));5、护理费4720元(80元/天×59天(34+25));6、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5689.28元(16年×16343元/年÷2人×12%);9、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142251.4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出生医学证明;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珙县人民医院病历;5、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6、医疗费发票及清单;7、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发票;9、交通费发票;10、永嘉县公安局瓯北派出所流动人口登记表。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偏高;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支持;垫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诉求的珙县上罗卫生院的医疗费因无病历、且名字不一致,故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保单。被告杨学彬辩称,其辩论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其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现金15000元、车费100元。被告杨学彬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物流公司的证明;2、挂靠合同;3、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添金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材料,并辩称: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非医保用药不应扣除;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由保险人承担;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诉讼费不应承担;其并非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添金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挂靠合同;2、保单;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杨学彬驾驶渝BU7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珙县洛亥镇往珙县上罗镇方向行驶,10时25分,当车行至宜威路116KM+500M时,与原告吴法林从罗渡街上往曹营方向驾驶的川QM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彭会端)侧面相撞,造成彭会端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法林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珙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少量);2、脑震荡;3、枕骨骨折;4、头皮血肿;5、右侧胫骨骨折;6、左手背、右腰部、双下肢皮肤擦挫伤。原告共住院4天后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690.71元,出院后于当日入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小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硬膜外小血肿;5、左侧枕骨线性骨折。原告住院30天后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33086.48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床面功能锻炼,具体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不正规锻炼或负重有致骨折移位,内固定器松动、变形、断裂,手术等可能;2、出院后每月看我院专科门诊一次至骨折愈合,以指导摄片、功能锻炼及后续治疗等;3、如有不适及时看我院专科门诊;4、骨折愈合必要时取除内固定器。2014年7月26日,原告在珙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用去费用97.43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用去费用174元。2014年6月17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学彬和吴法林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彭会端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9日,原告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吴法林交通事故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右膝、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4.10.10.i)项,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2、吴法林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5天,后续医疗费应在人民币7000元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伤残等级和医疗费达成了如下一致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后续医疗费为4500元;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中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杨学彬承担3900元。原告提供的珙县上罗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中病人姓名为吴发林。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居住在永嘉县江北街道蔡桥新江路23号,从事职业为餐饮服务。川QM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吴法林,渝BU70**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添金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学彬。2014年5月7日,被告杨学彬与被告添金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被告杨学彬将渝BU70**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添金物流公司,挂靠期限为:自2014年4月16日至国家规定报废期为止。渝BU7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与王祖琴于2012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吴筱滔。被告杨学彬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现金15000元、车费100元。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4)宜珙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死者彭会端造成的总损失为540988.9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为11878.1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529110.7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吴法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学彬和原告吴法林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彭会端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此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学彬驾驶的渝BU70**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添金物流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学彬,故造成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学彬予以承担。综上,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上由被告杨学彬承担50%、原告吴法林承担50%为宜。因渝BU70**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添金物流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添金物流公司对被告杨学彬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U70**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和支付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已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吴筱滔系农村居民,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误工时限109天,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天数,故本院仅支持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天数,为108天;原告诉求的误工时限25天(后续治疗住院天数),属于定残后的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每天80元。原告提供的珙县上罗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中病人姓名为吴发林,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医疗费不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伤残等级和医疗费达成了一致意见,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法庭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吴法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的有:1、医疗费38048.62元;2、残疾赔偿金49637.6元(2236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吴筱滔生活费16年×6127元/年÷2人×10%);3、误工费8640元(80元/天×108);4、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15元/天×59天(4+30++25));5、护理费2950元(50元/天×59天(4+30++25));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700元;9、后续医疗费4500元,以上共计109861.22元。该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为43433.62元(包括医疗费380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为66427.6元(包括护理费2950元、伤残赔偿金4963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8640元)。此次事故中受害人总的损失已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应按照每个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的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造成的损失中由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852.5元{10000×43433.62/(43433.62+11878.19)}、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269.63元{110000×66427.6/(66427.6+529110.75)},共计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122.1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89739.09元(109861.22-20122.13)按照上述民事责任划分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九龙坡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学彬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现金15000元、车费100元,共计19100元,应在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法林20122.13元。二、由被告杨学彬赔偿原告吴法林44869.545元【(总损失109861.22元-交强险赔偿款20122.13元)×50%】,被告重庆添金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吴法林。因被告杨学彬支付了原告吴法林19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原告吴法林自愿承担1500.00元、被告杨学彬自愿承担3900.00元,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支付原告吴法林14269.545元、支付被告杨学彬152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支付原告吴法林34391.675元、支付被告杨学彬15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履行。四、驳回原告吴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7元,由被告杨学彬承担407.035元,由原告吴法林承担407.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泽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