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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5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成都远腾机械有限公司与何海伦、何世雄、成都伊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远腾机械有限公司,成都伊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何海伦,何世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5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远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于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峻锋,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世雄,男,汉族,1991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伊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马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忠,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海伦,男,汉族,1968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何世雄,男,汉族,1991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身份证号码。原审被告何世雄,男,汉族,1991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身份证号码。上诉人成都远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腾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伊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特公司)、原审被告何海伦、原审被告何世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审被告远腾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腾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峻锋、何世雄;被上诉人伊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忠,原审被告何海伦委托代理人何世雄;原审被告何世雄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29日,聂镜以伊特公司的名义、何海伦以远腾公司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伊特公司向远腾公司供应价值26365元的螺纹柄群钻和螺纹柄铰刀,合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结算方法及期限为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产品并交验合格后付款,双方对各种规格型号的螺纹柄群钻和螺纹柄铰刀的单价进行了具体约定。经查,从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2月17日,何海伦、何世雄在伊特公司提交的23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伊特公司交付的各种规格型号的螺纹柄群钻和螺纹柄铰刀,其中何海伦签名确认的《送货单》11份,何世雄签名确认的《送货单》12份。在上述23份《送货单》中,仅有部分标注了单价,大部分未标注单价。2014年5月29日,何世雄与聂镜签订《数量确定清单》和《退货数量确定清单》,对上述《送货单》上标注的送货数量及退货数量进行了确认。庭审中,伊特公司、远腾公司、何海伦、何世雄对送货数量、退货数量均无异议,但对计算的单价存在较大差异,伊特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及何海伦、何世雄在《送货单》上确认的单价,计算出送货金额为124031.2元,退货金额为16307元;何海伦按照市场价,确认由其签名、签收的货物金额为13432.2元,退货金额为7650元;何世雄亦按照市场价,确认由其签名签收的货物金额为27272元,退货金额为7650元;远腾公司否认收到了货物。原审另查明,于洁系远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伦系远腾公司股东,何世雄系远腾公司业务经理。庭审中,伊特公司和聂镜均确认聂镜签订合同及收款的行为均是代表伊特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7月9日,于洁分四次共计向聂镜的银行卡支付款项29000元。原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购销合同》、《送货单》、《数量确定清单》、《退货数量确定清单》、《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聂镜以伊特公司的名义、何海伦以远腾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伊特公司事后对聂镜签订合同的追认,可以认定聂镜是代表伊特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虽然远腾公司未在上述《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亦否认何海伦是代表远腾公司签订了上述《购销合同》,但作为远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于洁,在知道远腾公司股东何海伦以远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及其与远腾公司业务经理何世雄代表远腾公司签收货物的行为后,不但未提出异议,反而向聂镜支付了货款,其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对何海伦代表远腾公司签订合同、何海伦与何世雄代表远腾公司签收货物的行为的认可,故可认定何海伦签订合同及其与何世雄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远腾公司承担。关于伊特公司向远腾公司所供货物的单价问题。虽然有多份《送货单》上未具体标注单价,但伊特公司向远腾公司提交的23份《送货单》,时间跨度仅半年,合同期外未标注单价的主要集中在2011年7月5日至《购销合同》签订前的2011年8月26日,而在同年的6月15日、6月20日、7月18日、7月24日、7月27日的5份《送货单》上均还标注了单价,伊特公司参照《购销合同》约定的各种规格型号的单价、何海伦和何世雄签名确认的同一时间段《送货单》上同一规格型号的单价,计算送货金额并无不当,故对伊特公司据此计算出的送货金额124031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同理,远腾公司向伊特公司的退货金额,也应以此为计算依据,经核算,退货金额共计16307元。综上所述,扣除远腾公司已付货款29000元及退货金额16307元,远腾公司尚需向伊特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24031元-29000元-16307元=78724元。由于远腾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伊特公司要求远腾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远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伊特公司支付货款7872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872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伊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远腾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远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远腾公司不支付伊特公司货款78724元及利息损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伊特公司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以少部分送货单及购销合同上约定的货物单价来确定不同时间段、不同型号的货物单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23张送货单中只有5张确定了型号和单价,加上购销合同上的货物,能确定型号和单价的货物也只占总货物的一小部分,而且每次交易的时间是不同的。时间因素对货物的价格产生重要影响,不同型号的货物价格也相距甚远,所以一审判决对货物价格的认定是错误的。除了能确定价格的货物外,其他的按照市场价格计算,除去退货,远腾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2、即使按照伊特公司主张的以部分送货单和购销合同的单价来确定全部货物单价,也计算不出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总金额124031.2元,一审判决对该金额的计算是错误的。该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被上诉人伊特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远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海伦、何世雄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的货款和金额都不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远腾公司应向伊特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及是否应该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关于远腾公司应向伊特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远腾公司认为应按照市场价格来对货物进行价格的认定,但是在法定的举证期间,远腾公司并没有提交国家职能机构出具的市场价格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中远腾公司与伊特公司均在《数量确定清单》、《退货数量确定清单》上签字,在双方对货物的数量没有争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对没有确定价格的货物参照合同及已经确定金额的货物来进行认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远腾公司主张即使按照伊特公司主张的以部分送货单和购销合同的单价来确定全部货物单价,原审计算也属错误的问题。基于原审认定,双方在《数量确定清单》上确定了货物的型号、数量,以此,1、2011年9月10日单号为0013735的货物双方确定的数量为62支,在一审中伊特公司计算的货物数量为65支,与《数量确定清单》中的62支存在3支差异,本院认为应以一审时双方在《数量确定清单》上确定的货物数量为准。但因无法确定其中3支货物的规格、型号,伊特公司计算出的货号0013735销货单上价格总额为2291元,应更正为2291元-2291元÷65支×3支=2185元(扣除了多余3支的平均价格共计106元);2、一审中双方在《数量确定清单》上划去了12月2日单号为0043440,数量为5支的货物,一审中伊特公司又将该笔价值300元的货物计算在了价格表中,故应扣除该300元;3、双方在《退货数量确定清单》中注明“单号为0034563,双方确认部分退货,但退货数量双方有待确认”,因远腾公司无证据证明退货数额,故应以《数量确定清单》上双方均签字确定的货物型号、数量为准。综上,扣除远腾公司已付给伊特公司的货款29000元及退货金额16307元,远腾公司尚需向伊特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24031.2元-406元-29000元-16307元=78318.2元。二、关于是否应该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远腾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伊特公司要求远腾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远腾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393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成都伊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39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成都远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伊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72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87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成都远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伊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31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831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成都远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方审 判 员  尹英代理审判员  廖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