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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建龙与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龙,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636号原告黄建龙。被告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德群。原告黄建龙与被告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铁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盈、人民陪审员田有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龙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秋岚路116、118号1-2层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签订《商品房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前付清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4月8日履行过户义务,被告如逾期履行其义务应支付已收到款项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原告。后直至2012年9月7日,被告未履行过户义务,该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表示在2012年9月20日前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否则按照到账的500万元房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并未信守承诺,直至2012年11月28日才履行了过户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违约金,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500万元为本金,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的逾期过户违约金3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黄建龙作为受让方(乙方)与被告惠纯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847,105元;本协议书签订当日,乙方应支付甲方购房款200万元,在2011年12月14日前乙方再支付甲方购房款100万元,在2011年12月20日前再支付甲方购房款100万元,在2012年1月18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购房款1,047,105元,剩余房款280万元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贷款;双方过户约定为2012年4月8日;如甲方未按本协议书约定履行其义务,每逾期履行一天,甲方应支付已收取款项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乙方,逾期超过两个月,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签约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房款20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00万元;之后,2011年12月19日、2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账户支付46万元及54万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再行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房款100万元;之后通过银行办理贷款280万元。2012年9月7日,被告惠纯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本公司承诺系争房屋于2012年9月20日前过户于乙方黄建龙,否则甲方按到账金额500万元,到期时后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系争房屋的权利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书》、个人业务凭证、贷记凭证、支付凭证、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4月8日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2年9月20日前履行过户义务,但实际却在同年11月28日才履行该义务,由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承诺书承担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过户日止的逾期过户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同意支付剩余房款47,105元,并无不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惠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建龙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34.50万元;二、原告黄建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房款47,105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上海惠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铁红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