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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冯建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建河,男,48岁。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建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冯建河在开封市鼓楼区郑汴路加油站对面二楼租房处,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雷某某疑似毒品一小包,称重为0.4克,当天,吸毒人员李某某、陆某某也在该出租房内吸食冯建河提供的毒品,另从冯建河身上查获毒品小包29袋,大包32袋,称重为5.26克。经鉴定,以上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毒品铺料7包,其中一包经鉴定查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建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建河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建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冯建河在开封市鼓楼区郑汴路加油站对面二楼租房处,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雷某某疑似毒品一小包,称重为0.4克,当天,吸毒人员李某某、陆某某也在该出租房内吸食冯建河提供的毒品,另从冯建河身上查获毒品小包29袋,大包32袋,称重为5.26克。经鉴定,以上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毒品铺料7包,其中一包经鉴定查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建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子称、塑料包、手机��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当面称量嫌疑毒品记录、证人雷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建河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建河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该罪,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冯建河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建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二、随案转来的作案工具电子称一个、塑料包、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玉宏审 判 员  何云娣人民陪审员  杨晓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