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瑞安市瑞祥新区瑞枫线西岙路口前路段时,碰撞中央隔离花坛,后被当场交警查获。当日19时21分许,被告人陈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董海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