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远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某,女,1985年6月14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委托代理人钟某,男,1984年8月19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系罗某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斌,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邓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乘坐原告赣B126**面包车途经于都县岭背村地段,因刘某驾驶赣02/944**号变型拖拉机车辆侧滑撞到原告的面包车,致使被告受伤。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当日贵院作出(2012)于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所有的赣B126**车予以扣押,同年12月24日被告向贵院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后于2014年3月27日恢复诉讼。在面包车扣押期间原告委托律师曾多次与被告丈夫说:对方放车已支付押金3万元,我方负次要责任,为何要支付押金7万元呢?即使是同等责任我方也只能支付押金3万元。但对方不答应。2014年8月25日原告收到贵院(2013)于民二字民事判决:一、由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罗某18325.5元;二、罗某获赔偿后返还某建筑公司垫付款9941.5元。由于被告方申请对面包车的扣押导致原告的损失有:1、停车费40元/天×667天=26680元;2、面包车营运纯收入3000元/月×22个月=660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停车费26680、汽车维修费15000元,项共计人民币41680元。被告罗某辩称:一、答辩人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将来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5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答辩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赣B126**面包车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于都县人民法院于当日依法作出的(2012)于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答辩人所有的赣B126**面包车。答辩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申请对被答辩人所有的面包车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价值并没有超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的财保全申请是合理的,正当的,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二、被答辩人收到法院作出的(2012)于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后,既不向法院申请复议,又不提供担保请求法院解除保全,这是导致赣B126**面包车发生停车费等不必要的损失的直接原因。三、赣B126**面包车发生停车费等不必要的损失是被答辩人消极应诉导致的。被答辩人收到法院作出的(2012)于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后,既不向法院申请复议,又不提供担保请求法院解除保全,正是被答辩人不作为,不应诉,才导致了赣B126**面包车发生停车费等不必要的损失。综上,其一被答辩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停车费、汽车维修费的发生以及具体金额;其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因采取保全措施产生的停车费、汽车维修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罗某乘坐原告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赣B126**面包车途经于都县岭背地段时,与刘某驾驶赣02/944**号变型拖拉机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12月27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于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所有的赣B126**车予以扣押,停放在于都停车场至今。同年12月24日被告申请中止对该案的审理,本院于同月28日裁定该案中止诉讼。后于2014年3月27日恢复诉讼,同年7月21日本院对该案以(2013)于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罗某18325.5元。原告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按其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赣B126**面包车肇事后鉴定和停放被损害的照片、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难于或无法执行,因此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财产应当是其在相应案件的生效判决可能得到的给付,否则即应承担行使诉讼权利不当的法律后果,保全申请人应当对此具有相应的认可和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预期。本案中,被告乘坐原告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2013)于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原被告罗某18325.5元,由此确定了原告的赔偿给付义务。被告在该案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错误。关于保全期间停车费,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是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权利,在该过程中并无过错,车辆保全的期限也不是由被告的申请决定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发生的汽车维修费,即使存在保全车辆被损,也并非是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所致,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庆华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胤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