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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稻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士祥与韩德刚、苏恒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祥,韩德刚,苏恒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稻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徐士祥。被告韩德刚。被告苏恒友。原告徐士祥诉被告韩德刚、苏恒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刚、苏恒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祥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韩德刚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苏恒友作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月息贰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贰分,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德刚、苏恒友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韩德刚经被告苏恒友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提取现金150000元,被告韩德刚在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注明“韩德刚收”。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韩德刚至今未清偿,被告苏恒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德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构成违约,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德刚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利息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恒友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德刚追偿。被告韩德刚、苏恒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德刚返还原告徐士祥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50000元,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苏恒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德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云涛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人民陪审员  孙良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