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洪泽诉赫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泽,赫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王洪泽,男。被告:赫荣军,男。原告王洪泽诉被告赫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荣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赫荣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赫荣军向原告王洪泽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前按月息2分已给付原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利息为月息2分,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赫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泽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40元,由被告赫荣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娟审 判 员 常妙语人民陪审员 刘金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