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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杜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滁州市琅琊区南湖四期停车场等地,用破窗锤将三十七名被害人机动车车窗砸破,盗窃车内现金共计4100余元,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三星i93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40元先锋牌摄像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430元的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20元的三洋摄像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三星S4手机一部,一条硬中华烟以及散装香烟、身份证、银行卡、外币等物。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滁州市琅琊区南湖四期停车场等地,用破窗锤将三十七名被害人机动车车窗砸破,盗窃车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来到滁州市琅琊区南湖四期停车场,用破窗锤将被害人蔡某的皖MD80**越野车副驾驶位玻璃砸破,盗窃车内现金1000元。二、2014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来到滁州市琅琊区明光路金麦克KTV对面马路上,用破窗锤将被害人张某伟停放在路边的皖M921**轿车副驾驶位玻璃砸破,盗窃被害人董某存放在张某伟车内的三星i930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三、2014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来到滁州市琅琊区鼓楼小区北门巷子口,用破窗锤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皖MB13**越野车副驾驶位玻璃砸破,盗窃放在车内的先锋牌摄像机一台,经鉴定,该摄像机价值人民币640元。四、201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来到滁州市琅琊区新亚宾馆后面停车场,用破窗锤将被害人郭某浩的苏A3EF**轿车副驾驶位玻璃砸破,盗窃了郭某浩放在车内的钱包,钱包内有郭某浩的身份证、银行卡以及少量美元等物品。五、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来到滁州市琅琊区南湖四期停车场,用破窗锤将被害人方某某的皖AD2T**轿车副驾驶位玻璃砸破,盗窃放在车内的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430元。六、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来到滁州市琅琊区南湖四期停车场,用破窗锤砸破了被害人冯某某、郭某锐、叶某某、张某欢、侯某某、胡某智的汽车副驾驶位玻璃,因几名被害人车内均没有放置财物,姚某某没有偷到东西。七、2014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来到滁州市琅琊区竹园新村旁台北丽人巷内,用破窗锤将被害人周某某、许某鹏、马某林、刘某某、骆某某、穆某某、章某、梁某某、郭某兵、张某磊、詹某某、钟某、张某闯、余某某、陈某媛、陈某明、杨某琴停放在路边的汽车的副驾驶位玻璃砸破,盗窃了章某车内的现金1000元、詹某某车内的一条硬中华烟、陈某媛车内的5包软中华香烟以及杨某琴车内的三洋摄像机一台,因其他车辆均没有放置财物,姚某某没有偷到东西。经鉴定,姚某某盗窃的三洋摄像机价值1020元。八、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姚某某来到滁州市琅琊区南湖四期停车场,用破窗锤将被害人陶某的皖MTA0**轿车副驾驶位玻璃砸破,盗窃放在车内的三星S4手机一部及现金12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20元。九、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来到滁州市琅琊区鲜鱼巷口附近,用破窗锤将被害人金某的苏DLL8**轿车副驾驶位玻璃砸破,因被害人车内没有放置财物,姚某某没有偷到东西。十、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来到滁州市琅琊区王桥二巷旁边的空地上,用破窗锤将被害人诸某某、张某宗、许某涛、张波、张某百、李某平、栾某停放的汽车副驾驶位玻璃砸破,盗窃了张某宗放在车内的7包香烟、张波放在车内的900元现金,因其他车辆内均没有放置财物,姚某某没有偷到东西。另查明:所盗二部手机、二部牌摄像机、一台平板电脑、5包软中华香烟、7包黄山香烟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董某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亲属代为赔偿三十一名被害人车窗损失共计20638元,其中大部分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三、对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金龙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