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宋广生诉李成林、李明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生,李成林,李明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宋广生。被告李成林。被告李明奇。原告宋广生与被告李成林、李明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林、李明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生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雇佣原告干活,工资每天100.00元,计44天,已经支付100.00元,尾欠4300.00元,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出具欠据。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4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以起诉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李成林、李明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李成林、李明奇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北梁村合伙承包建筑农家院,雇佣原告宋广生到工地务工,工种为小工,日工资100.00元。2011年5月份原告为30个日工,合款3000.00元;6月份14个日工,合款1400.00元,合计4400.00元。原告在务工期间,向被告李明奇支取了100.00元工资。完工后,二被告未给付尾欠原告的工资4300.00元,出具了欠据一张,二被告亲笔签名,并注明了欠款的时间、金额、计算方式。后经原告历年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成林、李明奇因合伙承包工程,雇佣原告宋广生务工,拖欠原告工资款4300.00元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依法享有获得合法财产的权利。被告怠于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应予给付。对于合伙债务,二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成林、李明奇给付原告宋广生工资款人民币43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成林、李明奇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明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曙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