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牡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XX诈骗案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末,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互联网腾讯qq与黑龙江省八五○农场居民被害人张某某(女,35岁)相识。徐在骗取张的信任后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先后九次以生病住院需要用钱、做生意急需用钱等理由诈骗张人民币共计14900元,用于个人生活花销。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已返还全部赃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互联网腾讯qq与黑龙江省八五○农场居民被害人张某某(女,35岁)相识。徐在骗取张的信任后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先后九次以生病住院需要用钱、做生意急需用钱等理由诈骗张人民币共计14900元,用于个人生活花销。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银行卡明细查询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公诉机关建议对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徐某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徐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返还,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本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