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周大越与窦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越,窦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周大越,男,2011年2月7日出生,幼儿。法定代理人周军,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被告窦志军,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大越与被告窦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越法定代理人周军、被告窦志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越诉称,2014年9月27日17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8号楼楼下,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被告窦志军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窦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北京市怀柔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02.69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鞋损失费328元、托儿费575元,共计7855.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窦志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是1301.97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属于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的费用予以赔偿;护理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定;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鞋的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不同意赔偿。托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7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8号楼楼下,原告与被告窦志军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小客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窦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北京市怀柔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用1301.97元,医嘱病休至10月19日。2014年12月,原告持上述诉称请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保育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中国科学院幼儿园上学,每月保育费为750元。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支出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经核算为1301.9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虽无相关医嘱,但考虑原告因病不能入园需人照顾,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为22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保育费属于合理损失,因该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窦志军负担;考虑孩子尚年幼,此次交通事故给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及鞋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大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四千六百零一元九角七分。二、被告窦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大越保育费五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窦志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窦志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