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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陶孟军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422号罪犯陶孟军,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八月二日作出(2004)赤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孟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赔偿);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陶孟军同案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九月九日作出(2004)内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9月9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三月五日作出(2007)内刑减字第12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陶孟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内刑减字第39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陶孟军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9年3月17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陶孟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7年1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陶孟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孟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该犯在从事编织地毯、服装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17669.01元,获奖金1100.11元。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266.00分,记功4次。本院认为,罪犯陶孟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孟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7年2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艳华审判员  高海霞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