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许某甲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周陂镇。2002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乙,男,1984年5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周陂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馨予,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8日晚,被告人许某甲去到翁源县龙仙镇新华路幸福网吧楼下,看到阮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麦科特牌红色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便用剪刀将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再采用接线点火的方式将摩托车盗走。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英德市太平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阿坑”的男子。2、2014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甲去到翁源县建设一路188号县人民医院门前摩托车停车坪,看到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剑牌红色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6元),便用剪刀将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再采用接线点火的方式将摩托车盗走。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英德市太平镇,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阿向”的男子。3、2014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许某乙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许某甲去到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188号县人民医院门口摩托车停车坪,看到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雅牌红色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时,被告人许某乙驾驶摩托车在对面负责接应,被告人许某甲下车后用撬批撬开车头锁,再采用剪断电源线接线点火的方式将摩托车盗走。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英德市太平镇,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阿向”的男子。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驾驶摩托车去到翁源县龙仙镇建设一路188号县人民医院门口摩托车停车坪处,伺机作案时,被随尾跟踪的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作案工具橇批三把、套简一把、剪刀一把。综上,被告人许某甲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26元,被告人许某乙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报案陈述,翁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合格证、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翁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翁价认字(2014)1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2)翁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缴纳)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橇批三把、套简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旺青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秀娟(2015)韶翁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