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执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东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姜黄波、范桂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姜英波;范桂杰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东行执字第00028号 申请机关东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负责人薛永山。 委托代理人修忠田。 委托代理人孙殿禹。 被申请人姜英波。 被申请人范桂杰。 申请机关东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东人口计生征字(2010)019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姜英波与范桂杰于2005年6月6日登记结婚,姜英波系初婚,范桂杰为再婚,再婚前有一子李鑫。二人于2006年9月18日无指标生育一子姜浩杰。姜英波为农业户口,范桂杰为非农业户口。决定:征收被申请人姜英波、范桂杰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400元。该征收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既未起诉或也未申请复议,仅缴纳了社会抚养费1500元,而未按分期缴纳计划于2014年10月前缴清社会抚养费,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申请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机关作为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申请机关于2010年9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先行告知书,明确要求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29日前到东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而申请机关在被申请人未明确表示放弃上述权利的情况下,于当日作出涉案征收决定,行政程序违法,故其强制执行申请不应准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机关东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人口计生征字(2010)019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家丰 代理审判员 刘志义 人民陪审员 孙玮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