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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苏定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苏定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中路三十八号。负责人冯丽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照,系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的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嘉明,系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的员工。被告苏定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农商银行大良支行”)诉被告苏定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了恒通贷记卡,信用额度为3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期限为25日。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对该贷记卡进行激活后多次进行了消费和取现。截止至2014年10月25日的账单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项合共8394.31元,其中透支本金2985.12元,透支利息1251.6元、费用(含滞纳金)4157.59元,被告已构成违约。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2985.12元,利息1251.6元,费用(含滞纳金)4157.59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4年10月25日,其后按前述计算标准计至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苏定强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恒通贷记卡申请表原件(含《佛山市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欠供明细表打印件(加盖银行公章)各1份,律师函复印件3份、邮寄回执原件2份、投递邮件清单复印件3份(加盖佛山市顺德区邮政局函件中心公章)证明经原告批准,被告申领了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透支款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滞纳金及手续费的计付标准均按领用合约所附《恒通贷记卡费率表》的规定;截止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985.12元,利息1251.6元,费用(含滞纳金)4157.59元;被告拖欠上述款项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还款无果。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苏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苏定强向原告顺德农商银行大良支行申领了恒通贷记卡并获得批准,账单日为每月25日。根据《佛山市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被告申领该贷记卡后,开始消费并透支,根据其交易记录显示,截止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2985.12元,透支利息1251.6元,产生费用(含滞纳金)4157.59元。前述透支本息在信用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清偿欠款均无果。2012年11月8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经核准由“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变更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恒通贷记卡申请表》及《佛山市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经审核后予以批准,上述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原、被告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苏定强以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等同于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据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8394.31元,其中透支本金2985.12元,透支利息1251.6元,费用(含滞纳金)4157.59元,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10月25日的前述欠款共8394.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万分之五贷记卡透支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日之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0月26日起的复利、滞纳金等损失,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定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偿还透支本金2985.12元及透支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1251.6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985.1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苏定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偿还截止至2014年10月25日的费用(含滞纳金)4157.59元;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