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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93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7月22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0日,本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鲁XXX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载孔某某、陆某某)沿青岛市黄岛区上海中路由南向北行至东新村中心街交叉路口处,与李某某步行过路口时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报案记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鲁XXX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载孔某某、陆某某)沿青岛市黄岛区上海中路由南向北行至东新村中心街交叉路口处,与李某某步行过路口时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让陆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经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由本院民三庭调解处理,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2334.80元,并已履行。现被告人朱某某另行交纳60000元补偿被害人亲属,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孔某某、陆某某、刘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山东省莒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及车主、保险公司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某亦另行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审 判 员  刘金仁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