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昌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学河与王术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河,王术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张学河。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被告王术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钦栋。原告张学河与被告王术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英泰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解建军,被告王术声,被告英泰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鹿钦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河诉称,2014年8月15日,王文腾驾驶被告王术声所有的鲁V×××××号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825.5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术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与王文腾为父子关系,同意承担本案中王文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英泰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交强险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依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8时许,案外从王文腾驾驶被告王术声所有的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昌城镇西姚戈庄村东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姚戈庄村东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未实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王文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9日,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学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护理人员1人;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被告王术声所有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英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偿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8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982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66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术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术声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文腾驾驶被告王术声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文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与王文腾的事故过错为30%:7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为医疗费148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损166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因伤残致成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可最长认定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5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为诸城市某机械厂职工,月均工资收入为3500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416元(3500元/月÷30天×55天)。原告主张由其儿子张苗苗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护理人为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收入为2982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一个月,对其主张护理费29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虽为农村居民但以固定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若单纯参照户籍性质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以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则较为公平合理,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8884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10%]。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成伤残,结合其伤残程序及事故过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必然合理花费,结合原告治疗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4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8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6416元,护理费2982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40元,车损166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8502.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英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英泰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416元,护理费2982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4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665元。故被告英泰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087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415.5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英泰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王术声与被告英泰保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英泰保险潍坊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5190.86元。因本案赔偿责任已由被告英泰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王术声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术声为原告垫付款项5000元,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当事人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学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087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学河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90.86元;三、原告张学河返还被告王术声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学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张学河负担36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