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执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洪基与邱卓晖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基,邱卓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开法执字第1625号申请执行人张洪基,男,被执行人邱卓晖,男,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洪基与被执行人邱卓晖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江开法赤水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法律文书,被告邱卓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张洪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因其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主动移送执行,同时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35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没有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向国土、房产、车管及银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邱卓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4年12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限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邱卓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其下落,如无法提供,本院将依照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邱卓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江开法执字第16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邝海蔚人民陪审员 梁卫国人民陪审员 何迎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永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