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与被告陈玉、澧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澧县长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陈玉,澧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澧县长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200号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代表人易丽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仕文,男,系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喻凤,系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玉,女。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澧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际清,该公司经理。被告澧县长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际清,该公司经理。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南坪支行)与被告陈玉、澧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物流公司)、澧县长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汽贸公司)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南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仕文、被告陈玉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龙物流公司、长江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陈玉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原营业部申请按揭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3年,月利率为7.8‰,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澧县玉龙物流公司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湘J757**号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长江汽贸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自2012年6月21日起,被告陈玉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玉龙物流公司、长沙汽贸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因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陈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494.79元、利息22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玉龙物流公司、长江汽贸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湘J757**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贷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陈玉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汽车贷款合同》;3、《抵押合同》;4、《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6、机动车登记证,拟证明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陈玉辩称:1、原告诉称属实;2、本案按揭购买的车辆被告陈玉已转卖他人,被告会积极配合原告处理贷款事宜;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被告陈玉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玉龙物流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江汽贸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核查,被告玉龙物流公司、长江汽贸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以上全部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依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4日,原常德市武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坪信用社(现更名为原告农商银行南坪支行)与被告陈玉、被告玉龙物流公司签订《汽车按揭贷款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陈玉向原告贷款250000元购买湘J75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期限三年,月利率7.8‰,被告玉龙物流公司为此债务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玉龙物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长江汽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长江汽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至2012年9月25日,已偿付借款本金62505.21元,尚欠借款本金187497.79元。之后,被告陈玉不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玉、玉龙物流公司、长江汽贸公司间分别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以上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据此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玉等额本息还款至2012年9月25日,其后被告不再偿付汽车按揭款,被告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属根本性违约,依法原告可解除此按揭贷款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判令终止按揭贷款合同,并判令被告陈玉偿还借款本金187494.7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陈玉应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8‰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玉龙物流公司、长江汽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龙物流公司、长江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借款本金187494.79元,并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8‰向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计付利息;二、被告澧县玉龙物流有限公司、澧县长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坪支行对抵押物湘J75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陈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芳审 判 员 沈凌溶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