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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正銮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銮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銮,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于闽清县,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闽清县。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3年11月7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4日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刑诉(2014)第1005号、梅检林刑追诉(2014)第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銮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正銮以51万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位于闽清县东桥镇溪芝村“茶山架”(又称“后门岗”)山场的林木,并签定了林木转让协议书。后李正銮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至7月期间,擅自雇佣工人到该山场开路、将林木砍伐并出售,非法所得约55万元。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小组鉴定,被伐林木为马尾松、阔叶树,立木蓄积量616.6立方米,经济价值270643.5元。2.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正銮又以4000元的价格从叶某某、叶某甲等人处购买了闽清县东桥镇高港村“老蛙岗”山场的林木,并签订了林木转让协议。后李正銮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期间,擅自雇佣工人到该山场将林木砍伐并出售。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小组鉴定,被伐林木为马尾松、杉木、阔叶树,立木蓄积量29.93立方米,经济价值14481.9元。3.2013年8月底,被告人李正銮经人介绍后以6.3万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买了闽清县上莲乡下丰村山头自然村“张地厂”山场的林木,并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林木转让的协议合同,后李正銮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到该山场将林木砍伐并出售。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小组鉴定,被伐林木为马尾松、杉木、阔叶树,立木蓄积量42.6135立方米,经济价值23584.7元。4.2013年9月期间,闽侯县人余某以22万元的价格将闽清县下祝乡尾厝村“后溪月琴坵”(又名“月琴坵”)山场内的林木转让给被告人李正銮承包砍伐,并签订了林木转让合同书。但李正銮并未立即将林木转让款22万元付给余某,而是等林木砍伐出售后将卖得的木材款支付给对方。2013年10月期间,李正銮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到该山场开路、将林木砍伐并出售,后被林业部门发现后才停止砍伐。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正銮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继续到闽清县下祝乡尾厝村“月琴坵”山场内开路,继续砍伐该山场上次被其砍伐后剩下的林木并出售,直到又被林业部门发现后才停止砍伐。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小组鉴定,两次被伐林木均为马尾松、杉木、阔叶树,立木蓄积量共496.1384立方米,经济价值253451元。5.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正銮以3500元的价格从吴某某、吴某甲处购买位于闽清县梅溪镇榕院村院坪自然村“隔坵里”山场的林木,并签定了林木转让协议书。后李正銮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10日左右,擅自雇佣工人到该山场砍伐林木,并于2014年8月18日雇佣他人拖拉机到该山场运输已砍伐的林木,结果在装车时被闽清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小组鉴定,被伐林木为马尾松、阔叶树,立木蓄积量22.3512立方米,经济价值11748.1元。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李正銮的户籍证明,东桥、上莲、下祝等林业站的证明,见证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闽清县医院疾病证明书、通用门诊病历,山林权清册,协议、协议合同、扣押清单、送货单、林权材、收款票据、合同书、转让协议等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存款明细帐,扣押清单、挖掘机工作记录表,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李正銮暂予监外执行材料,证人张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正銮的供述,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小组鉴定意见、林业案件鉴定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正銮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其所有的林木,共计立木蓄积量1207.6331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573549.2元,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正銮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正銮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在因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正銮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在下祝乡尾厝村“后溪月琴坵”山场和东桥镇高港村“老蛙岗”山场两起滥伐林林木罪行,对该部分犯罪可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正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除上述两起以外的其余几起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余几起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正銮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正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正銮以51万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处购买位于闽清县东桥镇溪芝村“茶山架”(又称“后门岗”)山场的林木,并签定了林木转让协议书。后李正銮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至7月期间,擅自雇佣工人到该山场开路、将林木砍伐并出售,售得木材款人民币55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小组鉴定,被伐林木为马尾松、阔叶树,立木蓄积量616.6立方米,经济价值270643.5元。2.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正銮又以4000元的价格从叶某某、叶某甲等人处购买了闽清县东桥镇高港村“老蛙岗”山场的林木,并签订了林木转让协议。后李正銮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期间,擅自雇佣工人到该山场将林木砍伐并出售,售得木材款人民币13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小组鉴定,被伐林木为马尾松、杉木、阔叶树,立木蓄积量29.93立方米,经济价值14481.9元。3.2013年8月底,被告人李正銮经人介绍后以6.3万元的价格从陈某某处购买了闽清县上莲乡下丰村山头自然村“张地厂”山场的林木,并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林木转让的协议合同,后李正銮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到该山场将林木砍伐并出售,售得木材款人民币2万元。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小组鉴定,被伐林木为马尾松、杉木、阔叶树,立木蓄积量42.6135立方米,经济价值23584.7元。4.2013年9月期间,闽侯县人余某以22万元的价格将闽清县下祝乡尾厝村“后溪月琴坵”(又名“月琴坵”)山场内的林木转让给被告人李正銮承包砍伐,并签订了林木转让合同书。但李正銮并未立即将林木转让款22万元付给余某,而是等林木砍伐出售后将卖得的木材款支付给对方。2013年10月期间,李正銮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到该山场开路、将林木砍伐并出售,后被林业部门发现后才停止砍伐。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正銮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继续到闽清县下祝乡尾厝村“月琴坵”山场内开路,继续砍伐该山场上次被其砍伐后剩下的林木并出售,合计售得木材款人民币24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直到又被林业部门发现后才停止砍伐。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小组鉴定,两次被伐林木均为马尾松、杉木、阔叶树,立木蓄积量共496.1384立方米,经济价值253451元。5.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正銮以3500元的价格从吴某某、吴某甲处购买位于闽清县梅溪镇榕院村院坪自然村“隔坵里”山场的林木,并签定了林木转让协议书。后李正銮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10日左右,擅自雇佣工人到该山场砍伐林木,并于2014年8月18日雇佣他人拖拉机到该山场运输已砍伐的林木,结果在装车时被闽清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小组鉴定,被伐林木为马尾松、阔叶树,立木蓄积量22.3512立方米,经济价值11748.1元。综上,被告人李正銮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林木,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共计1207.6331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573549.2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9000元,其中: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滥伐林木罪没有判决,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616.6立方米;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因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其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591.0331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李正銮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3年11月7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4日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有1017天刑罚未执行完毕。2014年12月29日本院对被告人李正銮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并交由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闽清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7日将被告人李正銮逮捕,被送往闽清县看守所,闽清县看守所以被告人李正銮患有尿毒症等严重疾病为由,决定对被告人李正銮暂不予收押。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某、罗某某、余某某、江某某、陈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某、叶某甲、叶某丁、余某甲、叶甲某、陈某乙、陈某某、黄某某、陈某丁、毛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肖某某、毛某甲、李某甲、李某丙、王某甲、李某丁、李甲某、李乙某、江某甲、黄某甲、何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孙某某、吴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正銮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人砍伐林木等具体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肖某某、黄某甲、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正銮的具体情况。3.扣押清单、闽清县医院疾病证明书、通用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李正銮患有慢性肾脏病5期,尿毒症等严重疾病。4.东桥、上莲、下祝等林业站的证明,证实东桥镇溪芝村“茶山架”山场、“前场后门岗”山场6大班1、2、4、5小班、东桥镇高港村“老蛙岗”山场、上莲下丰村山头自然村“张地厂”山场、下祝乡尾厝村“后溪月琴坵”山场、梅溪镇榕院村院坪自然村“隔坵里”山场被采伐林木都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情况。5.山林权清册,证实东桥镇高港村“老蛙岗”山场、下祝乡尾厝村“后溪月琴坵”山场的林权情况。6.协议,证实叶某某、叶某甲已经将“老蛙岗”山场的林木以4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正銮,砍伐手续由李正銮负责的具体情况。7.协议合同,证实陈某某已将“张地厂”山场的林木以6.3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正銮,砍伐手续由李正銮负责的具体情况。8.扣押清单、送货单,证实李正銮在尾厝村“后溪月琴坵”山场砍伐林木时所做的检尺情况。9.扣押清单、林权材、收款票据、合同书、转让协议等材料,证实尾厝村“后溪月琴坵”山场林木所有权于2007年9月23日卖给陈甲某、毛甲某等人;2009年5月18日又转让给肖某某、毛某甲、张某丙等人;后毛某甲于2013年9月29日、肖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又将该山场林木权属先后转让给了余某;2013年10月2日,余某又将该山场林木权属转让给李正銮。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存款明细账,证实余某在闽清、闽侯农村信用社里的存取款情况。11.扣押清单、挖掘机工作记录表,证明李某丁的挖掘机是于2014年5月6开始在下祝乡尾厝村“月琴坵”山场施工。12.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小组鉴定意见,证明:(1)东桥镇溪芝村“茶山架”山场(林业版图06大班010、020、040、050小班)被李正銮滥伐的林木为马尾松、阔叶树,立木蓄积量616.6立方米,出材量437.73立方米,经济价值270643.5元;(2)东桥镇高港村“老蛙岗”山场(林业版图05大班110小班)被李正銮滥伐的林木为马尾松、杉木、阔叶树,立木蓄积量29.93立方米,出材量22.7408立方米,经济价值14481.9元;(3)上莲下丰村山头自然村“张地厂”山场(林业版图13大班050小班)被滥伐的林木为马尾松、杉木、阔叶树,立木蓄积量42.6135立方米,出材量32.5352立方米,经济价值23584.7元;(4)下祝乡尾厝村“后溪月琴坵”山场(林业版图09大班040、050小班)被滥伐的林木为马尾松、杉木、阔叶树,立木蓄积量43.8838立方米,出材量31.6775立方米,经济价值22719.8元;(5)下祝乡尾厝村“月琴坵”山场(林业版图09大班040、050小班)被滥伐的林木为马尾松、杉木、阔叶树,立木蓄积量452.2546立方米,出材量328.5691立方米,经济价值230371.2元。梅溪镇榕院村院坪自然村“隔坵里”山场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2.3512立方米,经济价值11748.1元。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李正銮滥伐的东桥镇溪芝村“茶山架”山场、“前场后门岗”山场、东桥镇高港村“老蛙岗”山场、上莲下丰村山头自然村“张地厂”山场、下祝乡尾厝村“后溪月琴坵”山场、“月琴坵”山场、梅溪镇榕院村院坪自然村“隔坵里”山场林木被滥伐现场的基本情况。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正銮于2014年1月24日,因下祝乡尾厝村“月琴坵”山场滥伐林木案和东桥镇高港村“老蛙岗”山场滥伐林木案,在亲戚洪茂铨的陪同下到闽清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的具体情况。15.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李正銮暂予监外执行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正銮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因严重疾病被监外执行的具体情况。16.户籍证明函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正銮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17.被告人李正銮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正銮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林木,共计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1207.633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正銮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在下祝乡尾厝村“后溪月琴坵”山场和东桥镇高港村“老蛙岗”山场两起滥伐林木罪行,对该部分犯罪可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正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除上述两起以外的其余几起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余几起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正銮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滥伐林木罪没有判决,其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616.6立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判处被告人李正銮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被告人李正銮在判决宣告以后,尚有刑罚1017天未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刑罚六年七个月。被告人李正銮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因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告人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591.0331立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判处被告人李正銮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刑罚六年十个月。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正銮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友锵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陈飞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玉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