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朝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廉香梅诉被告金炳福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香梅,金炳福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朝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廉香梅,女,朝鲜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委托代理人:许衍福,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炳福,男,汉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原告廉香梅与被告金炳福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衍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炳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秋,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朝阳川镇太东村的26平方米房屋,房屋价格1500元。买房后,被告搬家离开本地不知去向,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金炳福;3、朝阳川镇太东村委会证明,证明2003年村民廉香梅购买金炳福房屋,金炳福卖房后去向不明;4、证人朴永贵出庭作证,证明廉香梅家与金炳福协议买卖房屋时,自己是队长,金炳福卖房后搬家,户口也迁出;5、证人许武彬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与廉香梅是邻居,廉香梅现居住的房屋是争议的房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买卖房屋合同是否有效?经庭审举证并核实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原告廉香梅父亲廉德洙出面与被告金炳福口头协议,购买被告金炳福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房屋(吉房权龙朝字第28**号,面积26平方米,所有权人金炳福),房款15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原告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被告金炳福已搬家离开本村,无法联系。审理中,原告同意自己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卖房后已离开本村,不能再申请宅基地,符合“一户一宅”规定,该房屋买卖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廉香梅与被告金炳福房屋(房屋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吉房权龙朝字第2863号,面积26平方米,所有权人金炳福)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金炳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廉香梅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廉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 忠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楚仙花 来源:百度搜索“”